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佳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97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103年度偵字第1325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佳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佳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某時許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王OO佯稱:伊係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業務主任,可以較優惠之價格為其代購iPad2平板電腦、皮套及行動電源,惟須先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等語,致王OO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以轉帳方式將2000元匯至朱佳玲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遭朱佳玲提領一空,朱佳玲取得上開款項後,復要求王OO再支付3000元,王OO遂於同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大門前將3000元交付予朱佳玲,詎朱佳玲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王OO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佳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下午1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由吳OO所經營之縱橫通訊行內,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試用店內之iPhone4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後,向吳OO佯稱:
伊欲購買該行動電話等語,致吳OO陷於錯誤,而將該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器、保護殼各1個交付朱佳玲,並欲向朱佳玲收取價金共8350元,朱佳玲復向吳OO表示伊身上未帶現金,會請伊丈夫前來付款,嗣又改稱伊丈夫無法前來,會由伊友人前來付款等語,吳OO信以為真,陪同朱佳玲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口等候約5分鐘後,朱佳玲又稱伊友人因不識路而無法到達該處等語,待二人返回縱橫通訊行後,朱佳玲再稱伊友人會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之光南書局等語,吳OO信以為真,騎乘機車搭載朱佳玲至光南書局等候。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不知情之友人 黃毓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光南書局後,朱佳玲隨即搭乘該車,並委請黃毓仁駕車前往彰化縣某地,而未前往縱橫通訊行付款,吳OO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嗣朱佳玲因另案於同年4月20日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iPhone4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器、保護殼各1個(均經發還吳OO),始查悉上情。
㈢朱佳玲與李OO原係男女朋友,因李OO於102年11月11日
須前往屏東縣新開營區接受為期5日之教育召集,而將其所有之皮夾連同置於其內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交付予朱佳玲暫時保管,朱佳玲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向李OO詢得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後,利用李OO接受教育召集期間,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經李OO之授權或同意,持上開金融卡至彰化縣(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應予更正)之郵局、銀行及漁會之自動提款機前,以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之方式,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朱佳玲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萬元後,復於同年11月16日將上開皮夾、信用卡、金融卡任意丟棄,以此方式將上開之物侵占入己,並旋即與李OO分手且避不見面,經李OO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吳OO、李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朱佳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第71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一卷第74至75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O
O、吳OO、李OO、證人黃毓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6頁、第17至19頁、103年度偵字第13255號卷〈偵三卷〉第9至10頁、第20至21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0至13頁、103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至16頁、10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6頁)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至13頁)、山銀行存款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警一卷第14至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7至19頁、102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25頁、偵四卷第18至24頁)、六龜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7至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2年1月28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7至42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8至49頁、警三卷第2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0至2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6至28頁)、估價單(警二卷第35頁)、教育召集解召證明書(警三卷第16頁)、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警三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等規定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刑法第339條之2則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30萬元以下,並增列處罰未遂犯之第3項規定。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即24年
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修正前即86年10月8日訂定之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向王OO詐得2000元、3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1年9月22日至9月23日)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王OO之財產法益),各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先後持金融卡提領現金及丟棄皮夾、信用卡、金融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2年11月11日至11月16日)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單一侵占行為而觸犯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爰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犯罪事實㈠部分為5000元,犯罪事實㈡部分為iPhone4行動電話
1支及充電器、保護殼各1個,價值共8350元),施用詐術之方式(向王OO佯稱可為其代購平板電腦,及向吳OO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就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客觀價值(皮夾、信用卡、金融卡),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受李OO之託而暫時保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金額(共5萬元);並均審酌其犯罪動機(自述因工作不穩定,賺的錢不多,取得之財物多用來打電動玩具等語〈院一卷第94頁〉)、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詐得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器、保護殼各
1個,均經發還吳OO,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4頁〉參照;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未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正值22歲青年,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二卷第1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一卷第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86年10月8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新台幣)││├──┼───────┼─────┼─────────┤│一│102年11月11日│1萬元│彰化縣某處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前│├──┼───────┼─────┼─────────┤│二│同上│2萬元│同上│├──┼───────┼─────┼─────────┤│三│同上│5000元│彰化縣某處之彰化區│││││漁會自動提款機前│├──┼───────┼─────┼─────────┤│四│同上│6000元│彰化縣某處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前│├──┼───────┼─────┼─────────┤│五│102年11月12日│5000元│彰化縣某處之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前│├──┼───────┼─────┼─────────┤│六│同上│4000元│彰化縣某處之陽信商│││││銀自動提款機前│├──┼───────┼─────┼─────────┤│││合計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