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1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37,800元,票據號碼CI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15日之支票壹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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