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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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鑾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3年度聲沒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鑾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惟為警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上衣1件為仿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解釋可為參照。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於103年11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本件扣案之上衣1件,經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為鑑定,確認該商品為仿冒品一情,有鑑定證明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2張、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予沒收。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