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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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卻恣意恐嚇告訴人、強制剪去告訴人頭髮,法紀觀念淡薄,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非常願意原諒被告,案發時說話也有激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暨本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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