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54、2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緣乙○○因貸放款項而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及其所簽發本票等證件,竟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由乙○○將上開證件交付丙○○,由丙○○將向 葉俊宏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登記於甲○○名下,用以規避稅捐及交通違規罰單之繳納。丙○○乃於收受甲○○上開證件後,於不詳時地偽刻「甲○○」印章1枚,並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上,用以表示係甲○○本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之意思,再委由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業者,於97年12月8日將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證件,持交予臺北市監理處(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1號)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以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954號卷第62至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提供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並簽發本票向錢莊借錢,卻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知遭人將汽車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頁、第41頁以下)。
(三)證人葉俊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綽號「 小賴 」之男子,其並拿出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他人代為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以下)。
(四)復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甲○○向乙○○借款所簽立之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30頁)。
(五)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供認有將甲○○之國民身份證證(下稱甲○○之證件)交付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甲○○向 吳志成 借錢並押證件,吳志成將甲○○之證件及本票交給伊保管,後來吳志成又叫伊寄甲○○之證件給丙○○,伊並沒有要丙○○使用甲○○證件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登記在甲○○名下云云。經查:證人吳志成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沒有放款予甲○○,亦沒有將甲○○之證件交給乙○○等語(見偵卷第89頁以下)。本院審酌⑴若本件係吳志成借款予甲○○,何以要將供抵押用之甲○○之證件及本票交予乙○○保管?又何以要透過被告乙○○輾轉將甲○○之證件交給被告丙○○?此顯與常情有違。⑵被告乙○○確實持有甲○○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及本票,並將甲○○之證件交給丙○○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見同上偵卷第69頁以下),而被告乙○○卻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吳志成要將上開證件、本票交予其保管?亦無法合理交代係何其他原因而持有甲○○之證件及本票,應可推認被告乙○○確實係因放貸關係而取得甲○○之證件及本票。⑶況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乙○○係在做錢莊、小額信貸,並將甲○○之證件寄給伊,要伊將購買之車子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偵卷第61頁以下)。由此足認證人吳志成之證述較可採信。被告乙○○之供述尚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起訴罪名部分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堪認已就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提起公訴,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偽造「甲○○」印章,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簽章欄上偽造「甲○○」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以一行使偽造器(機)車過戶登記書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二人委託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業者代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事宜,為間接正犯。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冒用他人名義為汽車過戶之登記,藉以規避稅捐及交通違規罰單,除對他人造成危害外,並影響監理機關車輛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而被告乙○○復否認犯行,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個月(見同上開偵卷第63頁、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及被告乙○○亦坦承其確有將甲○○證件交付予丙○○之部分犯罪事實,故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被告二人所偽造之「甲○○」印章1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上之「甲○○」印文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不實偽造文書,已於申請登記時交付予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後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而本院亦依上開請求為科刑之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丙○○不得上訴。至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