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廷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均為國泰綜合醫院醫師,二人間因離婚及子女監護事件而有爭訟。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外,明知 張琦珍 、乙○係蘋果日報記者,果若於張琦珍採訪該離婚官司之相關新聞時,指摘涉及甲○○之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事,將為蘋果日報所刊登,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向張琦珍指摘:「甲○○男女關係複雜,婚前劈腿,婚後又與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還是其他同事看不下去告訴我」等,對甲○○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具負面貶抑之事,利用無犯意之張琦珍撰文報導,蘋果日報並於94年9月21日A7版刊登標題為「國泰名醫夫婦驚報離婚官司」之報導(以下簡稱本篇報導),由張琦珍撰寫內文為「陳(指丙○○)並說:『林(指甲○○)婚前劈腿,婚後又與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還是其他同事看不下去告訴我』」等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之讀者得以知悉,而散布之,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應訊,於證述前已依法具結,有結文附卷可憑(見95偵字第5912號卷第176頁、第177頁),所為證述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所為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乙○之採訪,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在原審辯稱:伊係被動接受採訪,並非主動要求採訪及刊登相關內容,有關告訴人甲○○男女關係複雜,婚前劈腿,婚後又與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均屬事實,又報導內容均係記者採訪伊前即已知悉且有意報導之事項,並非基於伊陳述之內容,伊於接受採訪事後亦曾透過律師向蘋果日報記者乙○表示不希望刊登報導之意,顯見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伊接受採訪行為乃基於自衛、自辯,及維護本身合法權利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云云。在本院辯稱:伊沒有否認有接受張琦珍小姐的採訪,但否認有說過報導內的內容,而且一直都是拒絕記者的採訪,直到記者拿出民事起訴狀,伊也向律師表達不願意刊登的意願,如果伊要把事情鬧大,伊有很多的方法,並不需要這樣做,伊不知道為何蘋果日報的記者會有伊的起訴狀,另外在伊處理的過程中,有很多人介入,例如社工人員,警察等,這些人都有伊的訴狀;告訴人說伊到他的工作場所大吵大鬧,其實那也是伊工作的地方,伊沒有必要把事情鬧大,伊都是依據法院的決定在處理等語。惟查:
㈠蘋果日報曾於94年9月21日A7版刊登標題為「國泰名醫夫婦
驚報離婚官司」之報導,由記者張琦珍撰寫內文為「陳(指丙○○)並說:『林(指甲○○)婚前劈腿,婚後又與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還是其他同事看不下去告訴我』」等文字內容,有該報紙節本之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這次採訪是你們主動聯繫丙○○,還是丙○○主動聯繫你們?)我們到台北地院家事法庭,遇到丙○○,當場詢問丙○○;(問:丙○○怎麼說?)剛開始丙○○有拒絕,所以花了一些時間和丙○○溝通,後來才開始訪問,但時間太久了,實際採訪的內容現在印象不深刻;(問:採訪時,你們報社記者還有誰在?)乙○;(問:這次採訪過程花了多久?)從溝通到採訪結束約半小時:(問:你們如何得知丙○○和甲○○的事情?)這是報社交辦的事情;(問:你們採訪過程中,當時有無相關資料在手上?)當時報社交給我們一份告訴狀,我們再去台北地院家事法庭,才有後續的動作;(問:採訪過程中,丙○○有無跟你論述「離婚前劈腿…我沒有選擇餘地」這一整段?)有;...(報導中)有「」的部分,就是當事人有說到;...(告代問:陳指林男女關係複雜是否丙○○告訴你的?)丙○○說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72頁、第173頁)。在原審又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蘋果日報在94年9月21日A7版國泰名醫夫婦驚報離婚之報導是否你撰寫?)與我另一個同事乙○;...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只記得是由我主筆,但是詳細有無併其他人的稿或是報社有無人刪減,我不記得;...(問:你在寫這篇報導前,有跟被告接觸採訪過?)是的;(問:在進行採訪前,有何資料?)一份有關離婚案件之訴狀;丙○○這邊的訴狀;...(問:依你判斷,「男女朋友關係複雜、男女關係複雜、異性關係複雜」,在你判斷中字義是否相同?)我不知道這是否相同,至少當時我寫時我沒有做變更,我不會特別去區分這些字有無特別意義,我當時就是把我聽到的寫出來;(問:你是否記得被告是跟你說林醫師男女朋友關係複雜或是異性關係複雜?)他是說男女關係複雜;...(提示偵卷第173頁並告以要旨,問:你在偵訊時說報導中有「」就是當事人有說到,你是否確認這點?)是的,當事人有講我們才會用到「」;...我現在真的不記得,但是原則上有「」一定是當事人說的,但是我可以確定訴狀中確實有這句話;...(檢察官問:當天採訪丙○○時,有無表明你的身分?)有
,我告訴他我是蘋果日報的記者,什麼名字;...(問:當天採訪的目的?)就是要做這篇報導;(提示偵卷第30頁並告以要旨,問:你剛才說這篇報導的內文是你寫的,你可否確認哪一部分你確定是丙○○親自講的,你據實記載在這篇報導內?)陳並說「林婚前劈腿、婚後跟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我沒有選擇的餘地」,這段是被告說的,還有前面那段,他有告訴我告訴人聲請保護令,被告跟我說保護令聲請的內容不是事實,他把經過的情形告訴我,這部分在訴狀中沒有;(問:在採訪過後,陳醫師有無再跟你聯絡,提及他在八月下旬他跟你提及的狀況,再跟你補充、更正?)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8反面)。參以:⑴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39號訴請離婚案起訴狀中,多次敘及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於兩造同居尚未結婚時即與某醫師有肉體上關係,及婚後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39號卷起訴狀);⑵證人 陳啟昌 律師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4年8月26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外,上訴人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時,你當時有無在場?)當天我們開完民事庭出來,蘋果日報記者上前要求採訪,一開始被告拒絕,後來記者追上來表示手中已有被告的民事起訴狀內容,不論被告是否接受採訪他們都會做這篇的報導同時也會去詢問告訴人的意見,只是希望在報導前向被告求證起訴狀的內容,希望被告接受採訪,後來被告接受採訪;...(問:在你中途離開上訴人與蘋果日報記者之前,你有無聽到採訪的內容?)當天被告答應接受採訪之後,我記得記者問被告的第一個問題是,起訴狀內容所稱告訴人與人通姦的事,是不是事實,我記得被告回答是「是事實,而且也有證人出來作證」,我記得我聽到的都是在問起訴狀內容的事,我想與我無關,我就離開了;...(問:你與被告後來碰面,被告有無告訴你他受採訪的內容?)他只簡單說,他們都是問起訴狀的內容還有他的感想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各節觀之。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之上揭供證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確實有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採訪時,向渠指摘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婚前劈腿,婚後又與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之事,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一直都是拒絕記者的採訪,直到記者拿出民
事起訴狀,伊也向律師表達不願意刊登的意願,如果伊要把事情鬧大,伊有很多的方法,並不需要這樣做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啟昌律師、乙○以實其說。然查:
⒈依證人陳啟昌律師之上揭供證,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要求
採訪時,被告一開始雖曾拒絕,然後來被告仍接受該記者之採訪,已如前述。
⒉記者採訪事件當事人,其目的即係在於撰寫報導,此乃當
然之理。被告明知張琦珍為蘋果日報記者,且係為查證被告與告訴人間離婚事件起訴狀之內容而進行採訪,乃竟於訪問過程中為上揭陳述,業據證人張琦珍結證如前。基此自可得見被告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確有藉由蘋果日報之文字報導,指摘上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故意,至為灼然。
⒊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問:你說刊登前,
你有與陳律師作電話聯繫,請詳細描述,陳律師如何向你表達?)就是希望不要刊登,就大概是這個意思,我就是跟他說我沒有辦法決定,會向上面反應等語(見本院96年
2月8日審判筆錄)。惟本案之採訪記者係證人張琦珍,乃被告竟僅於接受張琦珍採訪後,向未參與撰稿之乙○表示「希望不要刊登」云云,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阻止本件報導之意思。
⒋證人陳啟昌、乙○之供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觀諸由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主筆之本篇報導內文中確以引號
載有:「陳(指丙○○)並說:『林(指甲○○)婚前劈腿,婚後又與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還是其他同事看不下去告訴我』」等指摘告訴人之文字,堪認張琦珍所撰寫本篇報導內容,係源於被告與張琦珍之訪談內容,而上開文字係有關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要屬無疑。
㈤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雖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觀諸其其立法理由乃在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被告縱因證人 郭鐘海 於其與告訴人離婚事件之證詞,及告訴人與不詳姓名男子曖昧通話及親密合照,暨告訴人持有情趣用品,主觀上合理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有通姦行為,而向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指摘告訴人之男女關係複雜之事,然此所涉及者乃告訴人私人之感情生活,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屬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之事,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所為;再稽諸其內容,亦核與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同法第311條之規定抗辯免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為之,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
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為論罪之依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定前刑法之規定,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未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離婚及子女監護事件與告訴人對簿公堂,竟利用報紙媒體指摘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負面文字,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原即從事濟世救人之醫師職業,因遭逢婚姻變故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究其惡性尚非重大,經本案審理論罪科刑,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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