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淨如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淨如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淨如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 陳瓊芳 管領之物,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下午2時至同日夜間7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前遭人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機車遭竊後至101年11月25日夜間7時40分許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交付而持有上開機車後,將之暫時停放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電線桿旁。嗣於101年11月25日夜間7時許,陳瓊芳因發覺其平時騎用之上開機車失竊,乃駕車沿路查找,而於同日夜間7時40分許,在上開電線桿旁尋獲上開機車,並經由其友人 蔡龍宮 協助,將上開機車移置停放在蔡龍宮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旁空地。 適謝淨如 返回上開電線桿旁尋車未得,乃向當時聚集在○○路00號前之陳瓊芳、蔡龍宮詢問上開機車去向,當場與陳瓊芳就上開機車權源發生爭執,經陳瓊芳報警處理,謝淨如始為警逮捕,並扣得機車鑰匙
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僅是於101年11月25日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見人群聚集該處,即上前詢問其等有無看到1輛機車,結果就被抓。伊沒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重型機車為被害人陳瓊芳之女所有並交予被害人騎用,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7時許,被害人發覺其原於同日下午2時許停放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之上開機車遭竊後,乃出門尋找並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尋獲上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陳瓊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機車係登記在伊女兒名下,平常均交由伊及伊先生輪流騎用。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7時許,伊發現原停放在伊位在屏東縣○○鎮○○路○○○號門前之上開機車遭竊,伊即出門尋找上開機車。不久,伊即在屏東縣鎮○鎮○○路○○號前附近電線桿旁尋獲上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頁),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機車照片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7、23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曾遭人竊取而為失竊物,核屬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辯稱其僅係路過而詢問被害人有無看到1輛機車即遭逮捕,其並無收受贓物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瓊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屏東縣○○鎮○○路
○○號前電線桿旁尋獲上開機車後,即請伊友人蔡龍宮幫伊將上開機車暫先牽移停放在蔡龍宮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旁停放。而當伊與蔡龍宮等友人在蔡龍宮上址住處門前聚集時,即見謝淨如經過伊等面前,直接往伊尋獲上開機車之地點即○○路00號前走去,後來才又折返回來,並問伊有無看到1輛黑色機車停放在伊尋獲上開機車處,伊即反問謝淨如是否為上開機車,謝淨如即稱該車為其友人交給其騎乘之機車,伊因而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核與證人蔡龍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1年11月25日伊用餐完畢正坐在伊上址住處門前時,陳瓊芳開車經過即呼喊伊上前,並向伊表示其已尋獲遭人竊取之上開機車,請伊幫忙將上開機車暫先牽移至其上址住處旁停放,伊乃會同陳瓊芳至○○路00號電線桿旁將上開機車牽移停放在伊上址住處旁空地。後來,伊與陳瓊芳及其他友人同在伊上址住處前聚集時,有人到場詢問伊上開機車是否為伊所有,伊回稱不是。之後,該人與陳瓊芳都自稱上開機車為其等之物,伊有問陳瓊芳上開機車是否確實為其所有之物,而當時該人有想要將上開機車牽離,陳瓊芳則不讓該人牽,並與該人發生爭執,伊就進屋內報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復參諸證人陳瓊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認識謝淨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信證人陳瓊芳與被告間前無何瓜葛,其當無需設詞構陷被告,甚且陳瓊芳更以被害人身分陳稱:伊沒有要追究被告刑責、也沒有要被告入監、更無庸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益見證人陳瓊芳毫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上情,應屬可信。再查證人蔡龍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夜間視線不良,且伊僅短暫見到該詢問之人,不能很確定該人是否即為在庭之謝淨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參諸被告已自承其確有在場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足見證人蔡龍宮所見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衡之證人蔡龍宮上揭證述猶未硬指被告即為與其對話之人,足徵證人蔡龍宮證述要無何誇飾、渲染之情,其證述客觀如實,亦屬可信。綜上,審酌證人陳瓊芳、蔡龍宮前揭證述可採又相符合,從而被害人陳瓊芳於○○路00號前電線桿旁尋獲上開機車後,即經由其友人蔡龍宮之協助,將上開機車暫先移置在蔡龍宮上址住處旁空地停放,而當被害人陳瓊芳與蔡龍宮等友人在蔡龍宮上址住處前聚集時,被告恰行經其等面前並直接往○○路00號方向前行,始再行折返詢問陳瓊芳等人是否見到停放該處之黑色機車,更向陳瓊芳、蔡龍宮主張先前經陳瓊芳及蔡龍宮移置而停放在○○路00號旁空地之上開機車為其友人交付給其騎乘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觀之卷附查獲照片,顯示上開電線桿處其時並無其他機車停放該處,有照片
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往○○路00號處前行所欲尋找之黑色機車即為上開機車甚明。依此,倘非被告曾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路00號前電線桿旁,其豈會直接前往該處尋找上開機車,又焉有於其折返後見被害人上開機車時又自稱上開機車為其友人交付其騎乘者,堪認被告確曾持有上開機車,至為明確,則被告既曾持有上開機車,自足認定被告係經不詳之人交付始進而持有上開機車,至為灼然。
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被告非但
未停留該處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更趁亂拔取原插置在上開機車電門鎖上之機車鑰匙,甚且隨機攔下路過之女機車騎士載其離去現場,嗣經被害人追趕及警方趕抵,始為警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瓊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謝淨如因各自主張上開機車之權源而發生爭執,伊及其他在場之人始將謝淨如圍住,伊隨即報警且明確告知謝淨如警察旋將到場後,並拉住謝淨如以阻止其離去現場。但謝淨如即趁亂隨機攔阻1名騎乘機車經過之女士載伊離去,伊即騎乘機車追趕在後,迨伊追趕上後即問該機車騎士是否認識謝淨如,該人稱不認識後即要謝淨如下車,適時有警車經過,伊即攔下警車,謝淨如即遭員警逮捕並載至蔡龍宮上址住處前。另伊當時在○○路00號前附近電線桿旁發現上開機車時,機車上原來插有機車鑰匙1支,事後警方確實在謝淨如身上扣得上開機車鑰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保字第195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2年度成保管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查獲照片3張、扣案鑰匙照片1張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5、16、23至2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憑。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確有拔取插置在上開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並攔下行經該處之女機車騎士載伊離去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益徵證人陳瓊芳上揭證述要非子虛,是以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準此,倘若被告所辯如實,其為明己身清白,理應待警方到場處理,說明其中原委,或聯繫交付上開機車予其之人到場,即可澄清誤會,免於訟累,此要非難事,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其道而行,非僅趁亂拔取上開機車電門鎖上原插置之鑰匙,更大費 周彰 攔車離去現場,在在足彰被告心虛之情,堪認被告對於其收受之上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物,且顯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有所認知。
⒊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係稱:伊與友人牽著機車
行經該處,後來伊1人往回走,看到一群人在該處,伊就詢問該群人有無看到1輛機車停在電線桿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初次偵訊時係稱:伊自己有機車,但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之機車店內修理。當時伊只是好奇過去問一下而已,伊一開始過去問說「有無看到1臺機車」,但該機車伊都沒有見過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於另次偵訊時又稱:當時是伊約友人來載伊,該友人係伊當時男友之友人,伊與其不熟,不知其姓名,伊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才去問那群人有沒有看到1輛機車,上開機車伊未曾見過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之機車壞掉,伊有叫伊友人過來載伊,後來伊與友人推行1輛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時,見有人群聚集該處,伊始上前詢問有無見到1輛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可知被告就其何以會詢問被害人有無看到1輛機車之原由,始終未能清楚交待,閃爍其詞,是以被告上揭辯詞,實難逕信。又依被告偵訊時所供,其究係出於好奇或因精神狀態不好始有詢問機車去向之舉動,供述內容已不相符,況就被告所詢問之「有無看到1臺機車」詞句語意推之,該詞句顯係在詢問他人機車所在或去向,足認被告主觀顯然係在尋找機車,要非出於好奇之心態,是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情節,自相矛盾,顯非合理。甚且,被告於偵訊時既稱其未見過上開機車,則上開機車與被告間毫無關聯,被告何須關心該機車所在或去向,被告多此一舉,亦違常情。此外,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苟屬實在,似應認被告原本騎用之機車因故障而在屏東縣內埔鄉內機車店修理,且被告已另商請友人前來屏東縣潮洲鎮內搭載其,依此推論,被告當時在屏東縣潮洲鎮內應無機車可供其自行使用,於此情形下,被告實無可能有找尋機車之舉,然被告卻於行經○○路00號前時,特意向被害人詢問某輛機車之所在或去向,被告言行顯然不一,益徵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辯者,俱屬虛詞。
⒋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伊向陳瓊芳表示伊要查看上開機車
,因為陳瓊芳等人不讓伊離開,伊很緊張始會表示伊為上開機車車主。另警方在伊身上扣到之鑰匙係伊在上開機車之鑰匙孔上拔下,伊拔下該機車鑰匙是因為伊不爽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初次偵訊時供述:因當時在現場的人不讓伊離開,伊才又說「該機車是有何問題」,後來現場之人說「你是否為車主」,伊才會回稱「我看看」,伊當下之說詞都是為了要離開現場,至於伊當時拔取上開機車鑰匙是因為伊不爽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次偵訊時又稱:伊當時因為緊張、害怕,又遭陳瓊芳拉住,才會說上開機車係伊的,伊回答的方式只是為了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伊遭陳瓊芳等人抓住,不讓伊走,伊很緊張才拿走機車鑰匙,想要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本卷第36頁反面),則由被告上揭供述,可知被告係辯稱其自承為上開機車車主及拔取原插置上開機車電門鎖上鑰匙之舉措,均係其為求脫身離去現場之方式,然被告既已在該處與被害人就機車權源發生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當時一再主張為上開機車所有人或將鑰匙拔去,僅將生擴大事端之結果,依當時情境,被害人更無可能任由被告離去,顯見被告上揭供述,俱屬無稽之言,殊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機車為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仍經不詳之人交付而持有上開機車,其又知悉上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則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正值青壯並有相當之知識,卻不思以己力營生,反以非法手段獲取所需,誠屬不該,又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心態,甚且狡飾其詞,絲毫不知自省,犯罪後態度不佳,復酌被害人已取回其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追究被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再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詢問筆錄紀載)及其所為增添被害人追索失竊物困難,且便利行竊者處理贓物,助長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