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3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騎乘所竊得之重型機車一部(車牌已事先卸下,此部分未據起訴,詳如後述),趁人不備,伺機行搶之方式,連續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己○○等人之財物,得手後立即騎車加速逃逸。後因丁○○將前開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五具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宏儒 所經營之「中國基地台通訊行」圖利,並簽立切結書為憑。嗣於94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00之4號住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甲○○、丙○○、乙○○、證人陳宏儒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切結書三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讓渡證書一張、照片三幀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7-54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五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反視弱勢婦女為俎肉,趁被害人己○○等人疏未防備之際,以飛車徒手搶奪之方式公然於街道出手搶奪被害人己○○等人之財物,致被害人己○○等人身心受創及受有財物損失,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依其作案之手段及對被害人己○○等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行搶之際並未傷及被害人己○○等人,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堪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上開機車係伊於93年11月5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特易購賣場前以自備鑰匙所竊得等語(參見偵卷第12、57頁正面),是被告該部分是否尚涉犯竊盜罪嫌,尚有調查之必要,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偷機車的目的不是為了搶奪,原本是要代步,後來才另行起意要搶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該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連續搶奪犯行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科刑部分,乃係各別獨立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就,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F0~T40┌────────────────────────────────────────────────────┐│附表:94年度訴字第339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新臺幣)││├──┼────────┼─────────┼──────────┼────┼───────┼──────┤│一│93年11月6日上午│桃園縣桃園市○○街│丁○○騎乘上開機車,│己○○│皮包一只(內有││││7時30分許│與孝二街口│趁路人己○○不備之際││黃色小皮夾一只││││││,徒手搶奪己○○所有││、信用卡、健保││││││之皮包一只││卡各一張、鑰匙││││││││一串、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一││││││││具〔序號351014││││││││000000000號〕││├──┼────────┼─────────┼──────────┼────┼───────┼──────┤│二│93年11月6日上午│桃園縣桃園市○○街│丁○○騎乘上開機車,│戊○○│女用皮包一只(││││8時許│與中興街口│趁路人戊○○不備之際││內有現金約一千││││││,徒手搶奪戊○○所有││元、行動電話一││││││之女用皮包一只││具〔序號350465││││││││000000000號〕││││││││)││├──┼────────┼─────────┼──────────┼────┼───────┼──────┤│三│93年11月6日上午│桃園縣桃園市○○街│丁○○騎乘上開機車,│甲○○│手提包一只(內││││11時30分許│61號前│趁路人甲○○不備之際││有行動電話一具││││││,徒手搶奪甲○○所有││〔序號00000000││││││之手提包一只││0000000號〕、││││││││筆記本一本、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悠遊卡各一││││││││張、現金約七百││││││││元、皮夾一只)││├──┼────────┼─────────┼──────────┼────┼───────┼──────┤│四│93年11月7日下午│桃園縣○○鄉○○街│丁○○騎乘上開機車,│丙○○│女用手提包一只││││2時26分許│112號前│趁丙○○停放機車而不││(內有行動電話││││││備之際,徒手搶奪 張美 ││一具〔序號3511││││││倫所有之女用手提包一││00000000000號││││││只││〕、現金約三千││││││││四百多元、金融││││││││卡一張、存摺二││││││││本、信用卡二張││││││││、麥當勞禮券、││││││││印章十餘枚、健││││││││保卡一張)││├──┼────────┼─────────┼──────────┼────┼───────┼──────┤│五│93年11月10日上午│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丁○○騎乘上開機車,│乙○○│女用皮包一只(││││9時許│與南華街口前│趁路人乙○○不備之際││內有行動電話二││││││,徒手搶奪乙○○所有││具〔其中一具序││││││之女用皮包一只││號為0000000000││││││││38574號〕、國││││││││民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健││││││││保卡三張、現金││││││││約三千多元、鑰││││││││匙一串、遙控器││││││││一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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