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在大陸結婚,同年11月11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3年1月3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於94年9月2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便未再返台,迄今十數年原告與被告失去聯繫,顯見被告無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於92年10月14日在大陸結婚,同年11月11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3年1月3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於94年9月29日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10053411號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嘉水戶字第1110001300號函覆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
㈡、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1月31日入境臺灣,後於94年9月29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且原告到庭表示已和被告失去聯絡數年等情。兩造婚後相處時間不長,自被告出境後即失去聯繫、未曾謀面,長時間分隔兩地狀態,有上開入出境資料可參。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夫妻情分已然淡薄,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且被告為主要可歸責者。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