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徐曉玲 相對人 徐憲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3,886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債權憑證、台南地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前開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中所記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聲請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縱認前開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然相對人違反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而未養育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則自民國102年間起至108年止,相對人即無代未成年子女 徐采韻 受領聲請人給付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之權利;自107年起至111年止,相對人亦無代未成年子女 徐芸婕 受領聲請人給付扶養費計150,000元之權利,則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163,315元扣除前開金額後,能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803,315元。
三、縱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而認前開執行債權均存在,然聲請人自102年至108年止,代相對人履行未成年子女徐采韻之扶養義務即代墊扶養費計210,000元;自110年起至111年止,代相對人履行未成年子女徐芸婕之扶養義務即代墊扶養費計30,000元,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與民法所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請人亦得像相對人請求前開代墊款共240,000元。另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聲請人扶養前開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則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扶養前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960,000元;聲請人復於93年8、9月給付徐采韻幼稚園學費16,300元、4,300元,再於93年9月27日給付前開未成年子女醫藥費190元、50元合計20,840元,相對人亦應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聲請人;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1,220,840元之債權存在,亦得主張抵銷。
四、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爰請准供免供擔保宣告或酌減擔保金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前開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債權憑證(即台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債權憑證(即台南地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與聲請人已以前開事由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前開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1,163,315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前開訴訟不得上訴三審,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193,886元【計算式:(1,163,315元×5%÷12)×40月=193,886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93,886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