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香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湖美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健康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小心,注意安全,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李桂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