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吉選任辯護人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律師被告 江建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6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宏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江建春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建春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協助 吳峻億 將簽賭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資訊(該120萬元係由吳峻億、 林秉富吳坤龍林峻豫吳來順 5人集資;而其等5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所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經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與具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意之陳宏吉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並下注簽賭(並無證據證明陳宏吉、江建春於行為時均知悉該120萬元係由吳峻億等5人集資),簽賭方式係以111年縣市長選舉之雲林縣縣長候選人 張麗善 開票結果是否讓(贏)對手縣長候選人 劉建國 25000票以上為簽賭標的,由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賠率為1比1,若押注對象為張麗善,且張麗善得票數較劉建國之得票數多25000票以上,賭客可獲得1倍之下注金,反之則賭客之下注金均歸陳宏吉所有,而江建春係協助向陳宏吉下注劉建國贏(其等LINE對話內容為「下國120已收」,即張麗善贏劉建國之得票數低於25000票)。 嗣經警 分別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宏吉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江建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峻億、林秉富、吳坤龍、林峻豫、吳來順、江建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415卷第113、115、149至159、191至192、195至19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陳宏吉,執行地點:雲林縣○○鄉○○路000號)(警415卷第79頁,警890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15卷第81至83頁,警890卷第97至99頁)、本院111年聲搜字550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江建春,執行地點:雲林縣○○鄉○○村○○00○00號)(警890卷第133頁,選偵61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15卷第121至127頁,警890卷第135至141頁,選偵61卷第53至59頁)、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6日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選偵108卷第93至99頁)、本院111年12月28日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536號)(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附表雖列有證人吳峻億等5人之各別出資金額,惟證
人吳峻億、林峻豫、吳來順於警詢、偵查中對出資金額之證述內容,尚有部分差異(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或為一時記憶模糊所致,而其等5人總出資金額共為120萬元乙情,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吳峻億證述在案,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考,是本院認定本案下注簽賭金額同起訴書所載(即120萬元),僅不再分列證人吳峻億等5人各別出資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賭博財物係指共賭者憑偶然且雙方所不能預知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財物不以現實提供為必要,其僅為約定者,亦無礙於賭博罪之成立。查被告江建春協助向陳宏吉下注簽賭時,其等已就上開簽賭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此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佐(被告陳宏吉有覆稱:「下國120已收」等語),縱賭金尚未支付、選舉時日尚未屆至即為警查獲,仍無礙被告2人(幫助)賭博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江建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而被告陳宏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建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路賭博
罪嫌。惟被告江建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吳峻億叫我協助問有沒有盤可以下注,所以我有問到張麗善讓劉建國25000票,我將吳峻億下注的120萬元賭資轉移給陳宏吉;我只是中間人,我是幫吳峻億去下注,我都是中間轉傳LINE;我幫他們下注而己,就是對話過程傳給陳宏吉這樣,不是我自己賭的,我自己本案沒有簽賭,就是吳峻億說好,要下,我就傳LINE給陳宏吉這樣,就是叫他們直接對他的意思,就是我轉傳而己等語(警415卷第17至29頁;選偵61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此核與證人吳峻億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朋友林峻豫、林秉富、吳來順、吳坤龍共5人集資120萬元,向江建春聯繫,由他為中間人橋樑聯繫組頭下注賭盤等語(警890卷第31至35頁)大抵相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佐,可見被告江建春僅係協助吳峻億向陳宏吉下注,顯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正犯行為有別,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陳宏吉間有賭博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賭博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就被告陳宏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㈤被告江建春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法治,竟為
上開(幫助)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且敗壞選風,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陳宏吉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被告陳宏吉、江建春所有,並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等情,業據為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賭博行為,因此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
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之不同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即便依賭博遊戲之設計,經營者長期之勝率較高,每次賭博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換言之,並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徵,故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營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如此亦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13案討論結論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獲得何「賭博贏錢」以外經濟收益之具體行為、事實。且依上揭說明,縱依簽賭內容之設計,經營者長期之勝率較高,每次賭博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換言之,並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徵,故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營利,而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仍不得以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相繩;而即便本案簽賭方式係以讓票多寡為簽賭標的,但賭博之輸贏仍取決於不確定之或然率,未逸脫賭博射倖性之範疇,難認被告2人可以獲得賭博行為以外之固定性經濟利益,而該當於意圖營利之要件。
⒉再者,被告江建春於本案中,僅係協助吳峻億向被告陳宏吉
下注簽賭,詳如上述,是其所為者,僅係賭博罪之幫助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共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⒊甚且,被告陳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江建春
後面還有誰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而此核與①證人江建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對到吳峻億以外的賭客,實際對賭的人就吳峻億跟陳宏吉他們兩個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
10、212頁),及②證人吳峻億於警詢時證稱:由我透過江建春向陳宏吉下注120萬元,之後陳宏吉收到訊息後截圖給江建春,江建春再截圖給我看,表示對方同意接收我們下注等語(警890卷第31至35頁)等情節大抵相符,足見被告陳宏吉所述,應非虛妄。另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實際下注、收注之簽賭對話者,確僅為被告2人,堪認被告陳宏吉當時收注簽賭之對象單一,其應不知悉上開120萬元係由多人集資;而遍觀卷證,亦未見其有接受其他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或不特定賭客得以任意加入或退出,或有提供該通訊軟體供賭客間簽賭,是實難認其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附表一:扣案物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子產品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陳宏吉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2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吳峻億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3電子產品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江建春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姓名出資(起訴書)出資(警詢)出資(偵訊)1吳峻億30萬元(吳峻億111年11月8日15時50分警詢筆錄)30萬元(吳峻億111年11月8日15時50分警詢筆錄)45萬元(吳峻億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2林秉富30萬元(吳峻億111年11月8日15時50分警詢筆錄)30萬元(林秉富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吳峻億111年11月8日15時50分警詢筆錄)30萬元(林秉富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3吳坤龍10萬元(吳峻億111年11月8日15時50分警詢筆錄)10萬元(吳坤龍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吳峻億111年11月8日15時50分警詢筆錄)10萬元(吳坤龍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4林峻豫30萬元(吳峻億111年11月8日15時50分警詢筆錄)25萬元(林峻豫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25萬元(林峻豫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5吳來順20萬元(吳峻億111年11月8日15時50分警詢筆錄)10萬元(吳來順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萬元(吳來順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合計120萬元105萬元120萬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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