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連義明 被告 黃薈芸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連義明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業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然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裁定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7月14日寄存於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第147頁)。是該裁定書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自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自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算補正期間5日,另加計在途期間5日,自訴人至遲應於112年8月3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