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案件,因被告坦承犯行,業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在案,此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該案判決後之112年8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 雲檢亮儉 112偵6573字第1129021936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告吳易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安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22號(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軒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許,透過網路尋找貸款,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家宏 」、「 羅智豐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而其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劉家宏」、「羅智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羅智豐」,再由其代為匯入不明金流,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2月7日9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 蔡哲美 佯稱為其兒子並要求蔡哲美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蔡哲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羅智豐」聯繫吳易軒配合出面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吳易軒遂依照指示,於111年12月9日14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領共60萬元之款項,並依照「羅智豐」之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羅智豐」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蔡哲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哲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易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點,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羅智豐」之人,並依指示提款,且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辦理貸款,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蔡哲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111年12月9日13時28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13時28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4時39分許起,共提領6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家宏」、「羅智豐」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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