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68、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全聯朴子文化店」,在該店內徒手竊取 黃淑品 管領之葡萄王靈芝王1盒、善存葉黃素1罐、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3盒、天地合補EXX-消化菌粉1盒、LOVITA愛為他瑪卡2盒(總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在該店內徒手竊取 蔡萬芸 管領之歐森好立善精力充沛威剛膠囊5盒、三多士三多金盞花葉黃素PLUS3盒、天地合補EXX-消化菌粉2盒、正和製藥改膳膳食纖維粉2盒、安德豐舒暢益生菌PLUS複方2盒、佳旺健達倍多6盒、佳旺健達繽紛樂18盒及佳旺健達繽紛樂WHITE6盒(總計8238元,已賠償),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勝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品、蔡萬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報告單、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悔過書、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銷售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記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檢列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