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河
林昭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昭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0號搜索票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1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扣案物品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進河、林昭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進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張進河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涉犯賭博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張進河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犯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若未犯賭博罪,應無該條之沒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6號研討結果)。本案被告2人並無同時犯賭博罪,因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物應無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牌尺2支、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電1臺、骰子1盒、骰子3顆、麻將筒子40顆、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均為被告張進河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進河坦承在案(偵卷第23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張進河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進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2頁、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扣案之抽頭金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林昭儒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領到錢,所以我也不知道報酬及代價各別為何等語(警卷第45頁);被告張進河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跟被告林昭儒說要一天給他2,000元,我還沒有發給他等語(偵卷第2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昭儒就本案犯行事實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牌尺2支2監視器鏡頭3個3無線電1臺4骰子1盒5骰子3顆6麻將筒子40顆7監視器螢幕1臺8監視器主機1臺9抽頭金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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