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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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被上訴人即原告富泰大飯店即新知本大飯店法定代理人 簡伶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因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兩者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本案給付為上訴之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