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告 胡為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股份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契約書第22條約定以該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上開各該契約附卷可稽,惟各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臺東銀行及慶豐銀行間之約定。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原告自臺東銀行及慶豐銀行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該行為核屬債權讓與,非契約承擔,原告即不因而成為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鄉○○○村○○○○0號」,有其戶籍謄本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