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受刑人陳信良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合計)7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10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922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軍聲字第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1、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稱甲罪)、3年(罪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下稱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①原判決甲罪部分上訴駁回;②原判決乙罪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年(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下稱丙罪),甲、丙罪均因而確定,及其後甲、丙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顯非本院,反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為本件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