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之5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交保候傳。
三、經查,具保人為受刑人繳納保證金二萬元後,受刑人經聲請人定期傳喚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受刑,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另依具保人填載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之地址及其戶籍地分別通知,具保人亦迄未呈報受刑人之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等情,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通緝書等件可稽。基此,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