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0號上訴人即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毓明曾文品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2,4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1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黃一馨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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