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朱玉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秀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裁定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178元,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廢棄,再經相對人陳美秀於110年7月1日陳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37萬2,625元,並於11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446至44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萬2,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843元,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4日依前開裁定繳納5萬3,178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足認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335元(計算式:5萬3,178元-3萬6,843元=1萬6,335元),聲請人聲請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修平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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