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60號
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蒯武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3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車身搖擺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遂依法攔停盤查,對之實施酒測,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惟本件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並載明事由於舉發通知單後,視為原告已收受在案,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6月3日行駛於系爭地點被攔查,
但因實施酒測時配合酒測達5次,但未有任何酒精濃度標準,但當時警員說告知要進行抽血檢查,原告也非常配合,並帶回派出所,可是當進去派出所時,警員卻說這是他們地盤,叫原告不要大小聲,而且並未進行抽血檢查就直接進行開單,所以就變成拒絕配合酒測紅單,可是當時原告心裡想我並沒犯罪,原告又沒酒駕情形發生,原告又為什麼要簽這個紅單,原告又沒有違規事情,又沒進行血液檢查,而且原告也很配合進行吹氣。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車身搖擺,經
員警欲前往盤查,原告下車與警方理論時,員警遂發現原告滿身酒氣,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故依法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員警於現場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原告均藉故推辭測試期間,是原告明顯有規避酒測情事,此有舉發單位前揭105年7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18899號函可稽,違規屬實。
㈡觀諸採證光碟內容,自影片(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
0000000、LINE_MOVIE_0000000000000、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可知,原告對於警方之取締違規行為拒不配合,原告雖多次進行吹氣動作,實則沒吹氣、或用舌頂住吹嘴、或吹氣時間太短。而自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則可知原告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本件舉發員警均有依規定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將產生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並無不當。準此,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且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之行為,是本處綜上事證,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本處所為裁處,並無違誤。㈢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INTOXI
METERS、型號ALCO-SENSORVXL、儀器器號009482、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4年9月3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9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而本件檢測日期為105年6月3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㈣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
、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為舉發單位警員目睹原
告車身搖擺等異常而予以攔停稽查,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舉發單位105年7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18899號函及錄影採證光碟、原告駕籍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拒絕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之行為事實?㈢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證件存置袋),
經本院依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員警之警車追在原告系爭汽車後,原告系爭汽車有左右搖晃不穩,員警即予以攔停。」、「員警告知看到原告開車晃來晃去,懷疑有酒駕,所以攔查,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原告有點醉言醉語。」、「員警告知原告要施測酒測,吹嘴是新開封的,員警請原告深呼吸連續吹氣五至六秒,第一次原告只有含住吹嘴,沒有吹氣的動作;第二次,原告只有吹一秒鐘即停止吹氣,沒有連續吹氣;第三次,一樣是含住吹嘴,沒有吹氣的動作;第四次,原告只有含住吹一口氣,一秒鐘而已;員警示範吹氣,連續吹五秒,機器有顯示完成吹氣成功,員警再重新插入新的吹嘴;第五次,原告將嘴巴吐出,但是吹氣量不足,且秒數不夠,測試失敗;第六次,原告吹二秒多,吹氣量不足,秒數亦不夠,測試失敗;第七次,原告吹氣量不足,秒數亦不足,測試失敗;第八次,吹氣僅有一秒鐘,吹氣量不足,測試失敗;第九次,原告吹氣斷斷續續二秒多,吹氣量不足,秒數不足,測試失敗;第十次,原告吹氣秒數不足,吹氣量不足,測試失敗;原告說沒有酒駕,員警告知全身都酒氣,怎會沒有酒駕;第十一次,原告吹一秒多,吹氣量不足,秒數不足,測試失敗;第十二次,原告斷斷續續吹二秒,吹氣量不足,秒數不足,測試失敗;第十三次,原告吹氣量不足,秒數不足,測試失敗。員警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再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嘉偉 到庭結稱:「在派出所也讓原告再吹氣一次。」、原告亦陳稱:「在派出所印象中有再吹氣一次沒錯。」(見本院卷第64頁)等情,更可見舉發警員於返回派出所時再給予原告一次吹氣檢測之機會。再者,原告自承:原告之肺部之前沒有看過醫生,呼吸系統也沒有看過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殊難認原告之肺部、呼吸系統有何不正常而無法吹氣檢測能力之事實。準此以觀,舉發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且給予原告十餘次吹氣檢測機會,復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均一再未積極配合,徒以隨意吹氣,並未確實配合完整吹氣及連續吹氣5秒以上之拒測行為,因之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有配合實施酒測,但未有任何酒精濃度標準云云,顯有未洽,自不可採。
⑵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警員給予原告十餘次吹氣檢測之
機會,原告均未確實配合檢測,已可明確認定原告拒絕配合酒測程序之實施。又依證人即舉發警員楊嘉偉結稱:舉發警員有意要申請檢察官同意抽血檢驗,但此要係刑事偵查事項,因其請示偵查隊表示不需進行刑事偵查亦即不需抽血檢驗,只要辦理拒絕酒測之行政罰即可,因而未進行抽血檢驗程序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是否抽血檢驗,要係舉發警員依原告當時之情況,認原告可能酒測值會逾刑事偵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法定以上之數值,因而意欲實施抽血檢驗,始將原告帶返派出所,並非就原告之前十餘次拒絕配合吹氣檢測之程序,已屬明確拒絕配合酒測程序,置之不論,不予舉發之本意。是原告主張當時警員說告知要進行抽血檢查,原告也非常配合,並帶回派出所,可是當進去派出所時....並未進行抽血檢查就直接進行開單舉發云云,容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