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僅編號5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否,而受刑人就此已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紙存卷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共3罪)│(共4罪)│(共2罪)│(共27罪)│├──────┼─────────┼─────────┼─────────┼─────────┤│犯罪日期│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7日、│101年11月4日、│101年10月24日至││(民國)│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某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19日、││││││102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同左│同左│同左││機關│緝字第1029號、第10│││││年度案號│30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42│同左│同左│同左││││號│││││事實審├──┼─────────┼─────────┼─────────┼─────────┤││判決│103年2月26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42│同左│同左│同左││││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18日│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同左│同左│同左、上開宣告刑所│││字第2739號│││稱27罪,不包括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至8││││││部分(已另由臺北地││││││檢聲請臺北地院定應││││││執行刑)。│└──────┴─────────┴─────────┴─────────┴─────────┘┌──────┬─────────┬─────────┬─────────┬─────────┐│編號│5│6│7│8│├──────┼─────────┼─────────┼─────────┼─────────┤│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8月│││徒刑6月(共2罪)│(共2罪)│(共2罪)││├──────┼─────────┼─────────┼─────────┼─────────┤│犯罪日期│102年6月中旬某日│102年6月24日下午│101年10月24日、│102年6月30日前某時│││至同年月25日、102│10時許、102年6月│101年11月6日│至102年9月10日│││年6月24日下午10時│29日下午6時許│││││許、102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同左│臺北地檢102年度偵│新北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字第16771號、第30││緝字第1029號、第10│字第8847號││年度案號│539號、102年度││30號││││毒偵字第4409號、││││││7831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0│同左│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3年度審易字第13││││號││90號│7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2月11日│同左│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2日│││日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0│同左│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3年度審易字第13││││號││90號│72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3日│同左│103年7月15日│103年8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新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503號、上開宣│字第5502號、上開宣│字第6686號、上開宣│字第14163號│││告刑經本院以上開判│告刑經本院以上開判│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徒刑1年2月│徒刑1年6月│刑為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