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晚上20時4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之單行道)由東往西逆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麗雄街交岔路口時,適有 王怡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麗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怡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左腳踝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陳嘉祺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嘉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嘉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56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4頁)。
㈢重仁骨科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上見偵卷第15至20、24至27、31至32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審交易卷第18頁)為證。
㈣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
㈤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騎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被告亦應知悉,且依被告之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其騎乘機車時應注意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高雄市○○區○○○路為由西向東之單行道,貿然由東往西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左腳踝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亦有前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此經其於警詢時自承(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並有上述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復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駕駛時復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且屢經通知亦未到場,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而未能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