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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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游鈺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鈺民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7、8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5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不具備製造子彈之技術,關於本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係伊單純向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下稱「小胖」)所購買,伊除未向「小胖」指定擬購子彈之樣式外,復未提供製造子彈所需之材料或專業工具,亦未於「小胖」製造子彈時在場監工,「小胖」欲在何處或如何製造子彈,伊概未加以干涉,故伊主觀上並無與「小胖」共同製造子彈之犯意。再伊於偵訊時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自白略以:伊向「小胖」購買子彈,而「小胖」曾2次把子彈半成品帶到伊向 柯郁 晧所承租之居所(按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加工製造,倘若伊於「小胖」在上開處所製造子彈時在場,即屬於伊有與「小胖」共同非法製造子彈之情形的話,那伊承認檢察官就此所起訴之罪名(指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等語。惟伊所為上開供述之真意,實係否認而非供認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製造違禁子彈犯行,乃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顯有可議。又縱認伊前開供述之屬性係不利於己之供述,甚或係供承本件被訴犯行之自白,然警方在伊上揭青雲路居所查扣之彈頭、彈殼及工業底火等物,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均非違禁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屬與伊本件被訴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不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而無從資為伊上揭供述之補強佐證。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憑據,亦屬違誤。此外,伊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僅能簡略援用伊在原審所提出之辯護意旨作為本件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爰請求最高法院為伊指定辯護人撰寫第三審辯護或上訴理由狀,以維伊訴訟上之權益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承略以:伊出資委請「小胖」為伊製造子彈,「小胖」看見伊向 柯郁晧 所承租之居所內有電鑽及切割器等製造子彈所需之工具,就把空包彈等半成品帶到上開處所製造本件扣案子彈等語,核與證人柯郁晧於偵查中指證略以:上訴人向伊承租上揭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房屋,該處所祇有上訴人使用,該屋內原本無電鑽及切割器等工具等語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子彈鑑定書(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所示扣案子彈共5顆,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如同上附表編號9、10所示扣案之火藥,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0暨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材料與工具等證據資料可稽,足為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堪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警方搜索扣押本件相關證物程序不合法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6頁第10行)。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未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補強佐證,即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有無與「小胖」共同製造本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同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護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上訴人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撰寫本件辯護或上訴理由狀云云,於法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宋松璟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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