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鈺民選任辯護人劉薰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在友人 柯郁晧 提供予丙○○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居所(下稱本案青雲路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以2,000元之對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3、4、
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持有之。
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小胖」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向「小胖」購入槍彈時,另給付工資及零件費用8,000元,向「小胖」定作子彈40顆,委由「小胖」於本案青雲路居所,以附表二編號9、10及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及材料製造子彈,並製出附表二編號7、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內,以18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君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純質總淨重258.07公克,驗餘總淨重:268.822公克)後持有之。
四、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8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下稱本案巷口),就丙○○之身體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帶同丙○○前往本案青雲路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5至10、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附表六編號4至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搜索合法,搜索而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前段
雖有明文;然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私章,抑為職名章,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丙○○雖稱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37號搜索票未經法官簽名,非合法核發之搜索票云云,惟上開搜索票既蓋有本院法官印章之印文,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⒉次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
搜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如為假釋人住居或使用之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此觀同法第147條第1款規定即可知悉。被告雖稱警方為本案搜索時為夜間,然並未經被告明示同意,當時亦無急迫情況,警方於夜間執行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且本案巷口非被告之住居所,雖搜索當時被告在假釋期間,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
9年4月29日止,於108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為警搜索時尚在假釋期間,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常常過去青雲路居所,而且都待很久,伊有該處鑰匙等語(見偵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青雲路居所是伊朋友柯郁晧的家,因為柯郁晧說伊沒有地方住的話可以去那邊住,伊在住的時候,柯郁晧的太太有時候會過去,伊有時候會去那邊休息,一星期可能去住一、二天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足見該處為柯郁晧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處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款要件,警方自得於夜間入內搜索。又禁止夜間搜索之客體,僅限於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而本案巷口顯非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本可進行夜間搜索,被告稱警方於本案巷口所為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款例外規定云云,顯屬對法律之誤會,自不可採。
⒊另按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
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稱警方在本案青雲路居所開始搜索後,始帶被告前往該處,未讓被告全程在場,侵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0條第1項所享有之在場權,搜索程序違法云云。經本院勘驗警方執行搜索時之錄影內容,警方於本案巷口就被告之身體進行搜索後,警方押解被告走向本案青雲路居所,期間有2名警員越過被告及押解被告之警員快步跑向前方,其中1名警員手持鐵鍬,待被告及押解被告之警員抵達本案青雲路居所時,2名警員跑步越過被告之警員已在本案青雲路居所內等候,之後警員即開始於該處執行搜索,此有本院109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01、202、207至216頁);又證人即上開手持鐵鍬之警員 朱晋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越過被告往前走先到本案青雲路居所,是為了確保人員跟被告安全,所以上去看上面是否有人,到裡面確認沒有人,大約
1、2分鐘後才讓被告進來,在這1、2分鐘後沒有進行搜索動作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5、236頁),而證人即另一名先行抵達本案居所之警員甲○○亦證稱:伊跟另一個同事先上去本案青雲路居所,是因為不知道裡面有沒有人,且在被告身上搜到搶,為了確保被告及同事的人身安全,確定沒有人,再請同事把被告帶上來等語,期間並未先開始搜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2、243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警方搜索本案青雲路居所前,雖先由警員朱晋廷、甲○○先行進入該處,然目的係為確認該處有無其他人在場,以確保警方及被告之安全,且警方係待被告進入本案青雲路居所後始開始搜索,是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期間全程在場,其在場權並未遭受侵害,被告稱警方搜索程序違法云云,顯非實情。
⒋綜上所述,本案搜索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搜索而得之扣
案物及扣案物之鑑定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搜索程序違法為由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㈡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經查並非
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即在被告身上扣得之槍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槍彈(即在本案青雲路居所扣得之槍彈)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槍彈非伊所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枝上並無被告指紋,足認於青雲路所查獲之槍彈均非被告所有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1月中旬,在本案青雲路居所內,向「小胖
」以9萬元之對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另給付1萬元予「小胖」,「小胖」允諾為被告製造子彈,並先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再開辯論前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73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訴字卷一第88、200、2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2、34至37、40至44頁)。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動壓床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數顯卡尺為「小胖」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工具箱為本案青雲路居所原有之物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有,「小胖」則使用附表二編號9、10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於本案青雲路居所製造子彈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10、14、15、73至75頁,聲羈卷第4至6頁),並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分屬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109年1月30日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4至158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足見被告向「小胖」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再開辯論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改口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於青雲路居所查獲之槍彈非其所有,並稱先前係為求交保始坦承犯行云云,然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查獲之初,於警詢就青雲路居所扣得之物,詳細指明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物為「小胖」所有、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不知何人所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青雲路居所內本來就有之物,其他東西則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0頁、14頁反面),而於同日偵訊時除再次為同上之陳述外,又進一步說明是在一個多星期前在青雲路居所向「小胖」以9萬元對價購買2把手槍,「小胖」並拿10顆子彈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3頁),復於本院再開辯論前之審理程序時,明確指出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係被告向「小胖」購買上開槍枝時,「小胖」放在槍枝彈匣內一併交付予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0頁)。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再開辯論前之審理程序時,既能就青雲路居所查扣之全部物品一一指明由何人所有,復明確交代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槍彈係以9萬元對價購買,並詳述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子彈係以何種方式交付被告,所述顯然較為可信。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未檢出可資比對之指紋(見訴字卷二第37頁),然觸物時本不必然會留下完整之指紋,自無從單憑此節即推翻上開事證。況本案被告於
109年3月20日經本院命具保停止羈押後,於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109年8月4日審理程序時仍坦承此部分犯行(見訴字卷一第156、200、280頁),是被告稱為交保而坦承犯行云云,顯不可採。
⒊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僅記載「小胖」出售如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槍枝2枝予被告,而將附表二編號
2至4、6等10顆子彈列為被告與「小胖」共同製造之子彈,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伊在本案青雲路住處向「小胖」以9萬元購買2把手槍,小胖說會幫伊做子彈,先拿10顆給伊,伊付1萬元請小胖幫伊做1盒50顆子彈,但他有先將10顆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如附表二編號2至4、6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係伊向「小胖」購買上開槍枝時,「小胖」放在槍枝彈匣內一併交付予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0頁),可知該10顆子彈應係「小胖」出售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槍枝2枝時,一併出售予被告之子彈,並非與被告共同製造之子彈。又被告雖與「小胖」約定以給付1萬元之條件請「小胖」製作50顆子彈,然「小胖」既先交付已由其原本持有之10顆子彈,則該1萬元中之2,000元應屬被告購買「小胖」原先持有之10顆子彈之對價(計算式:10,000÷50×10=2,000),餘額8,000元則屬被告向「小胖」定作剩餘40顆子彈之報酬。是附表二編號2至4、6等10顆子彈應屬被告於向「小胖」購入附表二編號1、5所示
2支槍枝之初,同時以2,000元對價購入而一併持有之子彈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託「小胖」製造子彈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小胖」共同製造子彈之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
伊是向「小胖」購買子彈,並無共同製造意思云云。經查:⒈被告以8,000元之對價委託「小胖」製作40顆子彈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均屬非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之情,有該局109年1月30日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4至158頁,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足見於青雲路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胖」到本案青雲路居所幫伊製作改造子彈,「小胖」叫伊給他錢去買零件,伊再付製造子彈的工錢,伊付了1萬元,要請「小胖」幫伊做1盒,50顆子彈,先將10顆給伊,小胖曾經到本案青雲路居所製作過2次子彈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扣案工具大部分是伊所有,有些是「小胖」帶過來,「小胖」看伊有切割器、銼刀、電鑽等工具是他需要的,就直接把空包彈帶到那邊製造等語(見聲羈卷第4、5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小胖」係在被告之委託下為被告製造子彈,且被告除出資購買零件及給付工資外,並提供其所有之工具供「小胖」製作子彈之用,是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製造子彈之意思,由被告負責出資及提供工具,利用「小胖」製造子彈之技術達成為自己製造子彈之目的,是被告與「小胖」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青雲路居所既為「小胖」製造子彈之處所,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子彈5顆復係於該處與各式製造子彈之工具一同扣案,則該子彈顯係「小胖」為被告製造之子彈無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認委託「小胖」製造子彈之行為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並不可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74、84、85頁,訴字卷一第88、156、200、2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2、34至37、40至44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9年2月20日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8頁,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未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槍彈及未與「小胖」共同製造子彈云云,經核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10顆子彈係與「小胖」共同製造,而未論列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子彈罪名,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小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
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屬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火藥經鑑定屬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5日鑑定書及內政部109年7月16日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65、26
6、269、270頁),惟被告持有上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非法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亦應為非法製造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論告時認二者應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向「小胖」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③至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另因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101年1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揭假釋經撤銷,於103年10月
9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年8月21日(該殘刑於105年6月
5日執行完畢)及上開⑧所示之刑,於108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惟尚未入監執行殘刑及前揭⑨至⑪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前揭乙刑期後,於10
8年11月間故意再犯本案3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各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稱其有供出槍彈及毒品之上游,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槍彈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來源為「小胖」,然因被告拒絕提供查扣手機之密碼,無法追查相關上游,此有該分局109年2月3日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6頁)。至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來源為「陳柏君」,然經警方調取被告供稱向「陳柏君」購買毒品之時、地之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並未查獲「陳柏君」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9、100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槍彈及毒品來源,然警方於循線追查後,均未因此查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擅自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甚至進而與「小胖」共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復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禁令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不知悔改,再次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所持有及製造槍彈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6、8、9、10所示
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共同製造完成或持有之物,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7、8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共計7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供犯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雖僅編號1至6、8、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編號7、9所示之物則屬「小胖」所有,然「小胖」既為共同正犯,同屬犯罪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均得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或「小胖」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三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10、72至74頁,訴字卷二第6、7頁),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持有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另附表六編號1、7所示第三級毒品及疑似第三級毒品之物
,因總淨重不足5公克,無論依現行或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均不構成刑事犯罪;編號4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六編號4備註欄所載),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編號5、6所示之槍枝撞針、清槍工具,則顯與子彈之製造無涉;其餘編號2、3、8至11所示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是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23時許,在本案青雲路居所,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些許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係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包含法律修正之情形),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次修正毒品條例),業已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以,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訴訟條件。次按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之限制,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對於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次修正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較諸勒戒、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後者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之前提下,自應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應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揆諸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職此,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從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畢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至該條之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似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反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矧立法者於立法理由所為之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憲法第80條、刑法第1條各有明定,是法院於裁判時,首應依憑現行有效之法律,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尚非可單憑立法理由說明為據。再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本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性質,若欲要求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形式意義之法律為之。又偵查中與審判中案件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被告,其差別僅在於已否起訴,而其等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無不同,倘僅因檢察官偵查終結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之處理,在法律上本無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更何況前揭無法律拘束力,且顯違平等原則之立法理由說明。綜此,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08年11月22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本件係從查扣毒品取出而施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6頁),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三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呂超群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號│││├─┼─────┼────────────────────┤│1│事實欄一│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二│丙○○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欄三│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編│物品名稱│鑑定結果│證據出處│備註││號│││││├─┼──────┼───────────┼───────┼───────┤│1│手槍1枝(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於被告身上扣得│││枝管制編號11│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事警察局109年││││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1月30日鑑定書││││即偵卷第36頁│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鑑定結果一(見││││編號a)│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154頁)││├─┼──────┼───────────┼───────┼───────┤│2│子彈5顆(即│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同上鑑定書鑑定│於被告身上扣得│││偵卷第36頁編│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結果十二㈠(見│,扣案時裝填於│││號b,試射後│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偵卷第154頁反│附表二編號1所│││餘3顆)│,採2顆試射,均可擊發│面)│示槍枝之彈匣內││││,認具殺傷力。│││├─┼──────┼───────────┼───────┼───────┤│3│子彈2顆(即│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同上鑑定書鑑定│同上│││偵卷第36頁編│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結果十二㈡(見││││號b,試射後│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偵卷第154頁反││││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面)│││││力。│││├─┼──────┼───────────┼───────┼───────┤│4│子彈1顆(即│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同上鑑定書鑑定│同上│││偵卷第36頁編│彈,經試射,可擊發,認│結果十二㈢(見││││號b,試射後│具殺傷力。│偵卷第154頁反││││已滅失)││面)││├─┼──────┼───────────┼───────┼───────┤│5│手槍1枝(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同上鑑定書鑑定│於本案青雲路居│││枝管制編號11│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結果二(見偵卷│所扣得│││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第154頁)││││即偵卷第42頁│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編號1)│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子彈2顆(即│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同上鑑定書鑑定│於本案青雲路居│││偵卷第42頁編│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結果三(見偵卷│所扣得,扣案時│││號2,試射後│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第154頁正反面│裝填於附表二編│││餘1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號5所示槍枝之││││,認具殺傷力。││彈匣內│├─┼──────┼───────────┼───────┼───────┤│7│子彈1顆(即│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同上鑑定書鑑定│於本案青雲路居│││偵卷第42頁編│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結果四(見偵卷│所扣得│││號3,試射後│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第154頁反面)││││已滅失)│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子彈4顆(即│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同上鑑定書鑑定│同上│││偵卷第42頁編│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口│結果八(見偵卷││││號7,試射後│竟5.5mm鉛彈丸而成,採│第154頁反面)││││餘3顆)│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火藥1包(即│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偵卷第44頁編│0.02公克,認係雙基發射│事警察局109年││││號26中之編號│火藥,另檢出TNT成分,│5月15日鑑定書││││1)│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二、內││││││政部109年7月││││││16日函(見訴字││││││卷第265、266││││││、269、270頁││││││)││├─┼──────┼───────────┼───────┼───────┤│10│火藥1包(即│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同上鑑定書鑑定│同上│││偵卷第44頁編│0.01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結果三及同上內││││號26中之編號│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政部函││││2)│件│││└─┴──────┴───────────┴───────┴───────┘附表三:製造子彈之工具及材料┌─┬───────────┬──────────────┐│編│物品名稱│備註││號│││├─┼───────────┼──────────────┤│1│口徑9mm制式空包彈30顆│鑑定結果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即偵卷第42頁編號4)│察局109年1月30日鑑定書鑑定│││(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結果五(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內政部109年8月28日函說明││││二㈠(見訴字卷二第13頁)│├─┼───────────┼──────────────┤│2│非制式金屬彈頭19顆(即│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42頁編號5)(非│六(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內│││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政部109年8月28日函說明二㈡││││(見訴字卷二第13頁)│├─┼───────────┼──────────────┤│3│彈殼11顆(含口徑9mm制│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式空包彈殼10顆,及非制│七㈠、㈡(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式金屬彈殼1顆)(即偵│)、內政部109年8月28日函說│││卷第42頁編號6)(非彈│明二㈢(見訴字卷二第13、14頁│││藥之主要組成零件)│)│├─┼───────────┼──────────────┤│4│口徑0.22吋之打釘槍用空│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包彈10顆(即偵卷第42頁│九(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內│││編號8)(非彈藥之主要│政部109年8月28日函說明二㈣│││組成零件)│(見訴字卷二第14頁)│├─┼───────────┼──────────────┤│5│口徑5.5mm鉛彈丸10顆(│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即偵卷第42頁編號10)(│十一(見偵卷第154頁反面)、│││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9年8月28日函說明二││││㈤(見訴字卷二第14頁)│├─┼───────────┼──────────────┤│6│瑞士刀1支(即偵卷第43││││頁編號11)││├─┼───────────┼──────────────┤│7│手動壓床1台(即偵卷第││││43頁編號14)││├─┼───────────┼──────────────┤│8│手動切割器1個(即偵卷││││第43頁編號15)││├─┼───────────┼──────────────┤│9│電子數顯卡尺1支(即偵││││卷第44頁編號22)││├─┼───────────┼──────────────┤│10│電鑽(大)1支(即偵卷││││第44頁編號23)││├─┼───────────┼──────────────┤│11│電鑽(小)1支(即偵卷││││第44頁編號24)││├─┼───────────┼──────────────┤│12│工具箱1個(即偵卷第44│內含150號砂紙2張、1500號砂│││頁編號25)│紙1張、600號砂紙1張、銼刀││││1支、鑽頭3支、海綿刷1支、││││鉗子5支、十字起子4支、刷子││││1支、一字起子3支、板手3支││││、固定鉗1個、剪刀1支、美工││││刀1支、鑽頭板手1支、電焊筆││││1支、刀片1盒、螺帽10個、六││││角板鎖2組、螺絲起子6支│└─┴───────────┴──────────────┘附表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編│檢品│鑑定結果│應併予沒收│證據出處││號│││銷燬之包裝││├─┼─────┼──────────┼─────┼────────┤│1│甲基安非他│總淨重268.83公克,驗│包裝袋柒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命6包(即│餘總淨重268.822公克││警察局109年2月│││偵卷第36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20日鑑定書鑑定結│││編號c、d│安非他命成分,純質總││果二(見偵卷第17│││、e、f、│淨重258.07公克。││8頁)│││g、h)││││├─┼─────┤││││2│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偵卷第43頁││││││編號16)││││└─┴─────┴──────────┴─────┴────────┘附表五: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編│物品名稱││號││├─┼─────────┤│1│電子磅秤1台(即偵│││卷第37頁編號k)│├─┼─────────┤│2│玻璃球2個(即偵卷│││第37頁編號l)│├─┼─────────┤│3│分裝袋60個(即偵卷│││第37頁編號m)│└─┴─────────┘附表六:其他扣案物┌─┬─────────┬───────────┐│編│物品名稱│備註││號│││├─┼─────────┼───────────┤│1│疑似愷他命2包(即│毛重各為1.38公克、1.49│││偵卷第36頁編號i、│公克│││j)││├─┼─────────┼───────────┤│2│現金新臺幣14萬2,50││││0元(見偵卷第37頁││││)││├─┼─────────┼───────────┤│3│iPhone廠牌手機4支││││(即偵卷第37頁編號││││n、o、p、q)││├─┼─────────┼───────────┤│4│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鑑定結果見內政部警政署│││子彈2顆(已試射1│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顆)(即偵卷第42頁│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十(見│││編號9,試射後餘1│偵卷第154頁反面)│││顆)││├─┼─────────┼───────────┤│5│槍枝撞針4組(即偵│鑑定結果見內政部警政署│││卷第43頁編號12)(│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見│││件)│偵卷第135頁)、內政部││││109年5月11日函說明二││││(見訴字卷一第175頁)│├─┼─────────┼───────────┤│6│清槍工具1組(即偵││││卷第43頁編號13)││├─┼─────────┼───────────┤│7│毒品咖啡包1包(即│鑑定結果見內政部警政署│││偵卷第43頁編號17,│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0│││淨重5.68公克,驗餘│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淨重4.33公克,檢出│偵卷第178頁反面)│││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8│電子磅秤3台(即偵││││卷第43頁編號18)││├─┼─────────┼───────────┤│9│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即偵卷第43頁││││編號19)││├─┼─────────┼───────────┤│10│分裝袋5包(即偵卷││││第43頁編號20)││├─┼─────────┼───────────┤│11│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偵卷第44頁編號││││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