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李瑞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宥霖輔 佐人 許芝嵐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 律師
張哲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即翠屏路177之1號合作金庫前)欲左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甲○○之機車車頭撞到乙○○○之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左肩、左髖及左踝扭挫傷、左側肩關節、腰部、下肢、右大腿等多處扭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斷裂、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尾骨骨折、眩暈等傷害。乙○○○、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申告犯罪事實,其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乙○○○、甲○○及其母親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臺、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援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先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原審交易二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2頁、第25至27頁),而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8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即共同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肩、左髖及左踝扭挫傷、左側肩關節、腰部、下肢、右大腿等多處扭傷、眩暈等情,惟否認甲○○所受關於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尾骨骨折等傷勢(下合稱腰椎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有何關聯性,因為事發當日甲○○前往健仁醫院就醫,然其未向診治醫師提及有左髋、腰部等與腰椎相近位置受有傷害或何疼痛之情形,更有甚者,其於原審自承於事發後返家到就醫前之身體狀態為「返家後沒幾分鐘就覺得臀部、腰部比較不舒服」,卻未於就診時向醫師表示上開症狀,後續前往德盛中醫診所何玄堂 中醫診所看診就診,雖診斷出含左髋扭挫傷、腰部扭傷等情,但於108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5日在何玄堂中醫診所就診時,竟診斷出右大腿扭傷之傷勢,而該傷勢在健仁醫及德盛中醫診所就診時,卻完全未診斷出,而上開右大腿扭傷之位置復其左髋扭挫傷等傷害位置不同,因此不排除甲○○至德盛中醫診所及何玄堂中醫診所就診前,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再者,甲○○於原審自承碰撞後是往左邊倒,左腳先著地,但有用腳硬撐,沒有完全摔倒在地上,而其母親於原審所述,甲○○平均速度是20幾等語;被告乙○○○於警詢陳稱時速不到10公里,參以碰撞位置係車頭撞車頭,而當時甲○○係18歲,被告乙○○○係64歲,從速度及碰撞位置,豈有可能撞出椎弓斷裂等嚴重傷害之可能,甲○○當時係在學學生,亦可能因運動而造成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核與甲○○於警詢中陳述騎乘機車與被告乙○○○發生碰撞之情事相符(見警卷第8、9頁),而兩車碰撞後,甲○○之機車傾倒於道路上之事實,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交易一卷第61頁),此外,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左肩、左髖及左踝扭挫傷、左側肩關節、腰部、下肢、右大腿等多處扭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尾骨骨折、眩暈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義大醫院109年2月26日、同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08年10月13日所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德盛中醫診所108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何玄堂中醫診所10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他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3頁,原審交易一卷第101至127頁,原審交易卷病歷資料)。
㈡被告乙○○○就甲○○所受上開傷害等事實,於原審僅主張「否認
起訴書所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以下之傷勢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其餘都承認。」等語(見原審交易一卷第59頁);於本院亦主張甲○○所受腰椎骨折傷勢部分為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其餘傷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第101頁),而被告乙○○○就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承認及不爭執部分,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病歷資料等相符,應堪採信。次應審究者為甲○○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是否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㈢甲○○於車禍後於當日(即108年10月13日)即前往健仁醫院急
診,主訴因交通事故左肩挫傷、左大腿疼痛、胸部及頭部挫傷,診斷結果亦相同;依當日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所繪之傷口型態圖,左大腿疼痛部位係在靠左臀部處(見原審交易一卷第109頁、第115頁、原審交易二卷第10頁),於同年10月1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7日、同年月18日先後前往德盛中醫診所就診時:均主訴108年10月13日車禍左肩左髋左踝扭挫傷、左肩關節痠痛抬舉不利、左髋關節壓痛、左踝筋緊行走不利;診斷之病名:多處部位其他肌炎;於同年10月30日以後就診時均陳稱:剩下左肩不適(見原審交易一卷第101至103頁),於108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5日至何玄堂中醫診所診,診斷後之病名:左側關節、腰部、下肢右大腿等多處扭傷,患者主訴:108年10月13日因車禍導致受傷(見原審交易二卷第13頁、他字卷第17頁);於108年11月26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時,診斷結果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於同年12月17日前往同院就診,診斷結果為: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病患主訴因於108年10月13日車禍致上述診斷;於108年11月26日、11月29日門診就診,於同年11月29日入院進行醫療影像檢查,並同意手術,於同年11月30日接受脊椎神經減壓合併後外側彈性脊鋼釘融合手術與椎弓切除手術等;於109年7月17日再度前往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神經壓迫、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診斷結果係因車禍外傷引起(見他字卷第19頁、21頁、原審交易一卷第257、337頁、原審交易病歷卷),其間並於109年7月25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2月5日、110年4月30日因車禍第5腰椎弓裂、尾骨骨折、腰部挫傷等不適,前往再生好中醫診所就診,有本院調取之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㈣依甲○○初次在健仁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所繪「傷口型
態」圖,左大腿疼痛係在靠「左臀部」處(見原審交易一卷第115頁),而臀部與脊椎、腰部等處相鄰,且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在肌肉受衝撞當時,未能立即感受身體受衝撞之部位,或其他部位亦有疼痛或受傷而於翌日或數日後始感受到者,並非絕無僅有,更常有未能精確描述或說明疼痛所在部位者,尤其在因車禍急診之際。因此,不能概以被害人所描述者,與診斷結果所確認之受傷部位名稱有些微不同或用語不精確,而認事後經以儀器再度診斷、確認所增加之受傷害均與首次車禍碰撞無關。本件甲○○於肇事當日經已描述靠左臀部處之大腿有疼痛之現象,而該處與脊椎、腰部等處相鄰,且事後前往德盛中醫診所、何玄堂中醫診所就診時,診斷出左髋關節壓痛等多處部位其他肌炎、左側關節、腰部、下肢右大腿等多處扭傷,最後經義大醫院施行腰椎X-ray、核磁共振檢查後(詳見病歷卷),認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且甲○○先後就醫時均主訴係因於108年10月13日車禍所造成,則甲○○之指述即難謂全然不可採。又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康保險署)函查甲○○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間就醫紀錄,經查其於肇事前並無其他因受傷而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23頁),其所受傷害非輕,當無隱忍而不就醫之情形。再者,被告乙○○○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與甲○○所騎乘重型機車機車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交易一卷第61頁勘驗筆錄),而甲○○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其車速約30公里(見警卷第8頁),參以兩車碰撞後甲○○之機車倒地(見同上原審勘驗筆錄),則二車碰撞之力道雖難與時速5、60公里相比,但碰撞之力道絕非經微,又青少年之肌耐力固然優於中老人,然而人之體質、骨骼強度常因人而異,況年僅18歲骨骼發育未臻成熟,於時速30公里行駛中,突以腳硬撐,在重力加速度下所形成反作用力不能謂小,何況,最後連同機車跌倒在地, 佐於 案發當日(108年10月13日)即診斷出靠左臀部處有疼痛現象;於同年10月、11月先後前往德盛中醫診所就診時:均主訴左髋扭挫傷、左髋關節壓痛,嗣於108年11月26日經義大醫院診斷結果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在時間上相當密接,其間又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係肇事後另有其他因自己運動等因素介入。綜合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應可推斷甲○○所受之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亦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義大醫院診斷結果,認為上開傷害亦係本件車禍所引起,應屬可信,被告乙○○○前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二卷第61至63頁),其等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乙○○○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甲○○則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為被告乙○○○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交易一卷第133至134頁、第241至242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未注意減速慢行乙節,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乙○○○於無名巷口緩慢地由機車道切到中間,其未轉頭查看後方來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一卷第61頁、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乙○○○之車速緩慢,其應有減速慢行,附此敘明。乙○○○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甲○○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乙○○○與甲○○之過失行為,均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乙○○○所辯並無可採。
五、論罪: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甲○○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4至35頁),堪認其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洪李瑞過失傷害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罪刑相當與否,應以是否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刑法第57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俱為科刑輕重所應審酌之重要因素,且於侵害人類生命、身體之犯罪類型,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亦為上開法文所稱之損害。被告乙○○○因其過失行為,造致甲○○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斷裂、第四、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並接受脊椎神經減壓合併後外側彈性脊鋼釘融合手術與椎弓切除等情,業如前述,亦即被告乙○○○因過失行為對甲○○所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非輕,且除汽機車強制保險外,迄未賠償或取得甲○○之諒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不足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違反注意義之態樣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且係肇事主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對甲○○所造成精神上及身體傷害非輕,迄未賠償或取得甲○○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仰賴老人年金維生,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為肇事之次因、乙○○○受傷勢,迄未賠償乙○○○所受損害,自陳稱目前就讀大學,與祖母、父母親、姑姑及胞姊同住,家庭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原審交易二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並無違誤,且其量刑及敘明:考量其過失情節、迄未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等,不宜宣告緩刑等情,亦無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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