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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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被告吳建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37、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融與同案被告 蕭名浩 、 陳俊儒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間,共同籌組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係由馬來西亞籍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以不詳方式取得臺灣地區民眾之信用卡號及授權碼,再由蕭名浩提供虛假之姓名、聯繫方式、收件地址,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登記為告訴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會員,復由馬來西亞籍、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公司後,訂購附表所示商品,並提供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銀行申請之信用卡、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支付附表所示商品價格,致雅虎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訂購商品之人為附表所示授權使用信用卡之人,進而不實刷卡消費訂購,並由員工下單訂購而行使之。嗣將詐欺集團成員所訂購之商品,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由被告簽立附表所示之姓名收受貨品後,轉交與蕭名浩,再由蕭名浩利用不明管道銷贓,將銷贓所得朋分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且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主要係以蕭名浩之證詞,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領取貨物所出具之簽收單上,所載收件人聯絡電話係蕭名浩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貨物之運送、簽領過程,均在蕭名浩掌握之中,被告僅係跑腿運送之人,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被告依蕭名浩之指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下稱五股郵局)領取貨物時,在簽收單上係書寫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係先簽「吳」後,再將「吳」塗銷、改簽「 陳昊天 」,可見被告不知所領取貨物是詐騙取得為由,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然查:
蕭名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加入 沈煜峰 的詐欺集團盜刷,並幫忙領貨,我在警詢所言實在(其於警詢中供陳:雅虎奇摩網站部分,由馬來西亞人下單,收貨的人是我、被告、陳俊儒,銷貨的有我、被告。被告幫我收貨,我給他一支小米機及現金新臺幣4,000、5,000元。我跟被告把顯示卡拿去板橋火車站對面巷子內店家販賣,店家有無要我們登記證件資料,要問被告)。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載「大笨」(按指蕭名浩)到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新宇3C」賣掉顯示卡;於偵訊時供稱;我到五股郵局領貨前,「大笨」叫我簽「陳昊天」名字,說是「網購」,幫人代購各等語(見偵字第10660號卷第202至204頁、第113、116頁,偵字第22890號卷一第15、23至25、27、132頁)。而卷附網頁列印資料顯示,「新宇3C」為「中古」3C專賣店,從事二手手機、相機、電腦之買賣、回收等業務(見偵字第22890號卷一第150頁)。則蕭名浩已明確指出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各自分工情形,且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不知其所領取貨物係詐騙所得?已有疑竇。又被告既然供稱蕭名浩為「網購」業者,通常係代購商品,何以其於領取所代購之大量商品後,並非送交各該委託者,反而立即自行轉賣,是否符合「網購」業者之常規?又所代購者係全新商品而非中古舊貨,卻隨即前往專門買賣中古舊貨之「新宇3C」販賣,是否符合正當交易之常情?其賣價是否低於其買價?其故何在?又被告因領貨而取得之報酬,是否符合一般代收(領)貨之行情?皆有疑義。另被告已明知蕭名浩事先交代領貨時應簽立「陳昊天」名字,則被告於領貨時,在簽收單上先簽「吳」,再將「吳」塗銷、改簽「陳昊天」以及記載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乙情,是否被告一時失誤而已?能否逕認被告不知所領取貨物是詐騙所得?亦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以上各節,均涉被告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詳加說明論斷之理由。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資料,而割裂證據觀察,且對於蕭名浩上開偵訊中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以蕭名浩於警詢之供述不可採,被告領貨後與蕭名浩共同前往販賣該詐欺所取得之貨物,不違常情,以及被告於領貨時簽立「吳」及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