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上訴人 張朝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1640、16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500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張朝林1、如其事實欄一之(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4罪。2、如其事實欄一之(二)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5罪。3、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此部分想像競合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1罪,下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該狀內容記載:「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讓字(本院按此「讓」字係原審承辦股別,上訴人將「上訴」字誤載為原審承辦股別「讓」)第1626、1640、1641號,特於法定期間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偽造文書部分』,並說明其上訴理由為『本人為友欣文創公司實際負責人,只有請 蔡昭雪 更換公司董事,其它會議紀錄等並非我所為,懇請法官大人明鑒賜我無罪』」等語,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則依其所具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其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理由亦僅敘及其否認有偽造友欣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文創公司)相關會議紀錄(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私文書),請求諭知其被訴此部分無罪而已,並無一語敘及其不服原判決論處其他罪名部分之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其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部分(即前述3所載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依首揭規定,自應僅就其聲明上訴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不在上訴人聲明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 陳填墪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陳逸宏 (已於109年1月13日死亡)均明知渠等並未獲得友欣文創公司監察人 胡家綺 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之具福會計師事務所(後更名為具福記帳士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記帳士蔡昭雪佯稱友欣文創公司業已於同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辦公室內,由胡家綺擔任主席,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修改章程,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陳逸宏為監察人,共同囑由蔡昭雪製作友欣文創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陳填墪、上訴人、陳逸宏偽造之胡家綺印章在上開議事錄上用印後,由蔡昭雪於同年月20日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友欣文創公司修改章程,以及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使不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友欣文創公司上開股東會係合法召集,股東會決議係合法作成,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胡家綺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處斷(上訴人於本案構成累犯,經第一審及原審裁量結果,均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未扣案偽造之「胡家綺」印章1枚及印文2枚均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有交付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予記帳士蔡昭雪,且僅囑咐其辦理變更友欣文創公司董事登記,並未變更關於該公司監察人胡家綺部分之登記事項,該公司上開變更董監事相關會議紀錄均非伊所為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以上均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1行至第9頁第19行所載),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包括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量刑有何明顯不當之情形,徒謂:其係友欣文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僅囑咐蔡昭雪辦理該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已,至於該公司相關會議紀錄均非其所為云云,無非徒託空言否認犯罪,而於法律審之本院,猶就其有無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宋松璟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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