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鈺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法製造子彈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游鈺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游鈺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後,由游鈺民於向「小胖」購入槍彈時(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另給付工資及零件費用新臺幣8,000元,向「小胖」定作子彈40顆,委由「小胖」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本案○○路居所),以如附表二編號9、10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及材料製造子彈,製造出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8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路○○巷○○弄口(下稱本案巷口),就游鈺民之身體進行搜索後,帶同游鈺民前往本案○○路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0、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除上開事實欄所載部分外,其他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案審理之範圍僅止於上開事實欄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前段雖有
明文;然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私章,抑為職名章,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游鈺民上訴意旨雖辯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37號搜索票未經法官簽名,非合法核發之搜索票云云,惟上開搜索票既蓋有新北地院法官印章之印文,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㈡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
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如為假釋人住居或使用之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此觀同法第147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警方於本案搜索時為夜間,然未經被告明示同意,當時亦無急迫情況,警方於夜間執行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且本案巷口非被告之住居所,雖搜索當時被告在假釋期間,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於108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為警搜索時尚在假釋期間,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常常過去○○路居所,而且都待很久,伊有該處鑰匙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路居所是伊朋友 柯郁晧 的家,因為柯郁晧說伊沒有地方住的話可以去那邊住,伊在住的時候,柯郁晧的太太有時候會過去,伊有時候會去那邊休息,一星期可能去住一、二天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足見搜索地點為柯郁晧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處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款所定假釋人住居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扣押之要件,警方自得於夜間入內搜索。又禁止夜間搜索之客體,僅限於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而本案巷口顯非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本可進行夜間搜索,被告稱警方於本案巷口所為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款例外規定云云,係屬對法律之誤解,自不可採。
㈢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
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員警在本案○○路居所開始搜索後,方帶同被告前往該處,未讓被告全程在場,侵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所享有之在場權,搜索程序違法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警員執行搜索時之錄影內容,警員於本案巷口就被告之身體進行搜索後,押解被告走向本案○○路居所,期間有2名警員越過被告及押解被告之警員快步跑向前方,其中1名警員手持鐵鍬,待被告及押解被告之警員抵達本案○○路居所時,2名跑步越過被告之警員,已在本案○○路居所內等候,之後警員即開始於該處執行搜索,此有原審109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01頁、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6頁)。
又證人即上開手持鐵鍬之警員 朱晋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越過被告往前走先到本案○○路居所,是為了確保人員跟被告安全,所以上去看上面是否有人,到裡面確認沒有人,大約
1、2分鐘後才讓被告進來,在這1、2分鐘後沒有進行搜索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第236頁)。證人即另一名先行抵達本案居所之警員 林文華 亦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跟另一個同事先上去本案○○路居所,是因為不知道裡面有沒有人,且在被告身上搜到槍,為了確保被告及同事的人身安全,確定沒有人,再請同事把被告帶上來等語,期間並未先開始搜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第243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警員搜索本案○○路居所前,雖先由朱晋廷、林文華先行進入該處,然目的係為確認該處有無其他人在場,以確保警員及被告之安全,且警員係待被告進入本案○○路居所後始開始搜索,是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期間全程在場,其在場權並未遭受侵害,被告稱警員搜索程序違法云云,尚非實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搜索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搜索而得之扣案
物及鑑定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搜索程序違法為由,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小胖」定作子彈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小胖」共同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小胖」購買子彈,並無共同製造之意思;原審辯護人則略以: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尚未釐清被告游鈺民與「小胖」間之關係,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以8,000元之對價向「小胖」定作40顆子彈等情,業述如
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均屬非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之情,有該局109年1月30日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8頁,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足見於本案○○路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確係屬實,有上開鑑定書、扣案子彈可以佐證。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胖」到本案○○路居所幫我製作改造子彈,「小胖」叫我給他錢去買零件,我再付製造子彈的工錢,付了1萬元,要請「小胖」幫我做1盒50顆子彈,「小胖」先將10顆給我,小胖曾經到本案○○路居所製作過2次子彈等語(見偵卷第73頁、第74頁)。復於新北地院訊問時陳稱:扣案工具大部分是我所有,有些是「小胖」帶過來,「小胖」看我有切割器、銼刀、電鑽等工具是他需要的,就直接把空包彈帶到那邊製造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第5頁)。由被告上開之自白供述可知,「小胖」係在被告之委託下為被告製造子彈,且被告除出資購買零件及給付工資外,並提供其所有之工具供「小胖」製作子彈之用,及提供製造子彈之地點。是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製造子彈之意思,由其負責出資、提供零件及部分製造工具,利用「小胖」製造子彈之技術達成為自己製造子彈之目的,可見被告與「小胖」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又○○路居所既為「小胖」製造子彈之處所,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子彈5顆,亦係於該處與各式製造子彈之工具一同扣案,則該子彈顯係「小胖」為被告所製造無訛。是本案於被告居所不但扣得製造子彈之零件、工具,復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再參以證人即屋主柯郁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上開居所只有被告在住,被告有給我房租,整個房屋給被告用,因為我遭通緝都沒回去,我女友沒有住那邊,也不會過去...,我房屋內無電鑽、手動壓床與切割器等語(見偵卷第184頁正、反面),亦足認該居所於遭搜索時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再觀諸現場查獲照片(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顯示各該物品散落於客廳桌上或桌下,被告長期久居該處,當無不知桌子上、下置放各該物品之理,倘非被告本人或經被告授意之情況下,衡情,被告豈會任令扣案子彈與製造子彈之工具及材料,未嚴加藏匿而隨意放置之理,亦足認各該查扣之物品,確為被告所管領支配使用無誤。且核各該證據,亦非僅為被告自白之累積證據,當足補強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為採信。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與「小胖」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子彈後,進而持有
之行為,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火藥經鑑定屬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5日鑑定書及內政部109年7月16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65頁、第266頁、第269頁、第270頁),惟被告持有上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非法製造子彈之部分階段行為,亦應為非法製造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③至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另因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再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101年1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前揭假釋經撤銷,於103年10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年8月21日(該殘刑於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及上開⑧所示之刑,於108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惟尚未入監執行殘刑及前揭⑨至⑪所示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5年6月5日執行前揭乙刑期完畢後,於108年11月間故意再犯本案3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各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本案無累犯之適用,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槍彈之上游,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就事實欄所示槍彈部分,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來源為「小胖」,然因被告拒絕提供查扣手機之密碼,無法追查相關上游,此有該分局109年2月3日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6頁)。是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槍彈來源,然警方於循線追查後,均未因而查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事實欄所示犯行而
共同製造完成或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其中僅編號1至6、8、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其餘編號7、9所示之物則屬「小胖」所有,被告並無處分權或所有權只應就其中編號1至6、8、10、11部分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或「小胖」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並依該條項之罪論處,乃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漏未併科罰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竟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上開方法與「小胖」共同製造子彈,所為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製造子彈之數量。再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1事實欄一游鈺民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證據出處備註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偵卷第36頁編號a)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見偵卷第154頁)(已判決確定)2子彈5顆(即偵卷第36頁編號b,試射後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二㈠(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已判決確定)3子彈2顆(即偵卷第36頁編號b,試射後餘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二㈡(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已判決確定)4子彈1顆(即偵卷第36頁編號b,試射後已滅失)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二㈢(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已判決確定)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偵卷第42頁編號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54頁)(已判決確定)6子彈2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2,試射後餘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154頁正反面)(已判決確定)7子彈1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3,試射後已滅失)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第154頁反面)於本案○○路居所扣得8子彈4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7,試射後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口竟5.5mm鉛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八(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同上9火藥1包(即偵卷第44頁編號26中之編號1)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TNT成分,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5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內政部109年7月16日函(見訴字卷第265、266、269、270頁)同上10火藥1包(即偵卷第44頁編號26中之編號2)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及同上內政部函同上附表三:製造子彈之工具及材料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口徑9mm制式空包彈30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4)(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內政部109年8月28日函說明二㈠(見訴字卷二第13頁)2非制式金屬彈頭19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5)(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內政部109年8月28日函說明二㈡(見訴字卷二第13頁)3彈殼11顆(含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10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6)(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七㈠、㈡(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內政部109年8月28日函說明二㈢(見訴字卷二第13、14頁)4口徑0.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10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8)(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九(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內政部109年8月28日函說明二㈣(見訴字卷二第14頁)5口徑5.5mm鉛彈丸10顆(即偵卷第42頁編號10)(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一(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內政部109年8月28日函說明二㈤(見訴字卷二第14頁)6瑞士刀1支(即偵卷第43頁編號11)7手動壓床1台(即偵卷第43頁編號14)8手動切割器1個(即偵卷第43頁編號15)9電子數顯卡尺1支(即偵卷第44頁編號22)10電鑽(大)1支(即偵卷第44頁編號23)11電鑽(小)1支(即偵卷第44頁編號24)12工具箱1個(即偵卷第44頁編號25)內含150號砂紙2張、1500號砂紙1張、600號砂紙1張、銼刀1支、鑽頭3支、海綿刷1支、鉗子5支、十字起子4支、刷子1支、一字起子3支、板手3支、固定鉗1個、剪刀1支、美工刀1支、鑽頭板手1支、電焊筆1支、刀片1盒、螺帽10個、六角板鎖2組、螺絲起子6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