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政勲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3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政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勲於民國110年3月7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興西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右轉彎前,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保持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變換車道及右轉彎時均無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保持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之安全間隔,適告訴人 林雅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由右後方駛至,且於進入路口前,與被告劉政勲小客車並行,而遭被告劉政勲所駕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致告訴人林雅瑭受有右手、左肘、左膝、左髖擦挫傷之傷害,因認核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政勲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1.被告之供述
2.告訴人林雅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錄影光碟勘驗報告
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政勲(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為後車,自右側超車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我有打方向燈,均依規定右轉,並沒有過失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7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興西路往南行駛時,與告訴人林雅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同向(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自甲車右後方駛至,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前側撞擊至告訴人乙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左肘、左膝、左髖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承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25至32、41至55頁),堪予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本件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有前後兩鏡頭),勘驗結果為【見卷附本院111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卷第169至172頁、183至195頁】:
(一)檔案名稱G084745_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影片長度共29秒,為被告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鏡頭。影片右下角顯示開始時間為2021/03/0719:12:34。16km/h。以下以檔案時間標示,部分佐以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
1.00:00-0:03(19:12:34至19:12:37,截圖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旗楠路東向車道(共三個車道)之中間車道。前方交岔路口(旗楠路與興西路)燈號為綠燈。旗楠路東向三個車道自路口起有多台車輛均呈停止狀態。被告距離其前方停等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車內有播放歌曲之聲音。
2.00:04-00:08(19:12:38至19:12:41,截圖二)旗楠路東向車道三個車道原停等車輛開始向前行駛,被告緩慢前行,於05秒時有「咦,在後面」(男聲),隨於06秒起車內出現規律「嘟嘟聲」(即一般為打方向燈之聲音)
3.00:09-00:14(19:12:42至19:12:47,如附件截圖三、四)⑴被告車輛開始加速(由08秒時速6公里持續加速、10秒為19公
里、12秒顯示24公里、13秒時為31公里、14秒為35公里),與此同時被告車輛由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車輛開始為變換車道行為時,以監視器視角之車前玻璃觀之,是橫越車道線(白虛線)之白色實線段,含橫越之實線段算至路口停等區分隔外側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的白色實線線段共有5段,線段中間有間隔4段〉。
⑵12秒(19:12:45)時被告車輛橫跨在車道線上時速24公里
,至13秒時被告車輛完全呈直線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持續前行已接近旗楠路上機車停留區,14秒時車輛車頭至停等區。
⑶在此段時間內車內持續有規律之嘟嘟聲(即一般為打方向燈之聲音),右前方地面白線或斑馬線有間歇性黃色反光。
4.00:15-00:19(19:12:48至19:12:53)(如附件截圖
五、六、七)⑴15秒時被告車頭(時速32至33公里)駛過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車頭開始右偏欲右轉興西路。
⑵16秒(19:12:49)時車速稍微減慢(27公里),被告車頭
已呈斜向,車頭至斜向之行人穿越道(該交岔路口有兩個行人穿越道,一為斜向,一為橫越興西路之直向,兩者呈夾角,以被告行向會先至斜向穿越道)。16至17秒時(19:12:
50)車內語音「前方」同時有碰撞聲,被告車輛右方,出現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側生碰撞(此時車速降至20公里),至此時車內持續仍有規律之嘟嘟聲(即一般為打方向燈之聲音)。
⑶18秒(19:12:51至52)語音「有測速照相」,告訴人因撞
擊噴飛翻滾跌坐在興西路口行人穿越道(東西直向)上。被告車輛停止(車速0),車頭成斜向位在斜向行人穿越道與興西路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隨後告訴人坐起。
5.00:19至00:25畫面同前,至25秒時,影片畫面結束。
(二)檔案名稱G084745_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影片長度28秒,為被告車輛(車後鏡頭)監視器。由影片右下角顯示開始時間為2021/03/0719:12:31。27km/h。以下以檔案時間標示,部分佐以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
1.00:00(19:12:31)-00:02(19:12:32)(如附件截圖八)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旗楠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後方路口燈號為紅燈,中間、外側車道有許多車燈(車輛停等)。
2.00:03(19:12:33)-00:12(19:12:43)(如附件截圖九)被告車輛先減速後(16公里),於03秒後方路口燈號為轉為綠燈,被告也加速,但隨後至08秒時又減至時速4公里(19:12:39),再加速(19:12:43。時速12公里),被告車輛後方可見一車陣往前行駛。
3.00:13(19:12:44)-00:16(19:12:47)(如附件截圖十)被告車輛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向前行駛。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靠外側車道路面邊線,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而告訴人機車與原在被告後方其餘車輛已稍有距離。告訴人機車在外側車道機車車陣中第一個行駛出來時,於15秒時與被告車輛至少間隔兩實線一虛線的距離。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前,中間並無其他車輛。
4.00:17-00:24(19:12:48至19:12:54)(如附件截圖十
一、十二、十三)此時告訴人機車更加靠近被告車輛右後方,18秒時(監視器18:12:49,時速27公里)被告車輛開始偏向欲右轉興西路車尾已行至機車停等區內,同時告訴人機車更靠右已在邊線邊緣,隨由右越過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機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19秒(19:12:50)發生碰撞聲。被告車輛停止。20秒至24秒被告車輛靜止。
5.00:25-00:28無畫面至28秒檔案結束。
6.全程歌曲聲音同車前監視器檔案,但聽不到嘟嘟聲。
三、由上述勘驗結果,綜合被告、告訴人供述,及現場圖、車禍事故調查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可見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於車禍前原係在中間車道行駛,因欲在前方交岔路口右轉而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在外側車道直行並靠近右側路面邊線,於接近前方交岔路口時開始右轉動作,而告訴人騎乘乙車原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而於接近路口時由被告甲車右側車身旁沿路面邊線,欲超越甲車,而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前側撞擊至告訴人乙車左側車身,足見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車輛原係與被告車輛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且被告車輛屬前行車,告訴人車輛屬後行車。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過失,然: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
判例意旨參照)。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此一「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或兩旁之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而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者,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可能預見到會造成事故發生,且對該駕駛人而言有可能加以防範、因應之各種因素(例如:接近紅綠燈時前車可能放慢、岔路可能有其他車輛駛出、路口可能出現穿越馬路之行人或側向來車等,均屬一般可得預見之狀況),此乃基於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對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屬於突發無可預見之狀況,即無從認為駕駛人有義務透過「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方式加以防免。依上揭規定,被告駕車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甲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屬前行車;告訴人則騎乘乙車在同一車道被告車輛之後方靠右側行駛,屬後行車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可能、亦無應注意於後行車超車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應堪認定。況且,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甲車在車禍發生前時車身已經靠近路面邊線,而告訴人乙車在極短時間內,從右後方駛近甲車,乙車之車輪壓在路面邊線邊緣並以較甲車更快之速度從甲車右側超車,是被告自無可能注意在此一無可能保持並行安全距離之處,會有右後方之告訴人乙車沿路面邊線自其車身右側為超車,進而能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實有誤會。
(三)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右轉彎前,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照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有依規定變換至外側車道至路口右轉,且在變換車道時,以監視器視角車道線算至距離機車停等區邊緣,車道線白色線段已有5段(含橫跨段),間隔4段(依道路交通規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佐以監視器視角與實際視角尚會有部分差距,則距離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明顯超過44公尺以上)且旋即完成變換車道動作;再者被告開始變換車道至車禍時故發生前,車內持續有規律之嘟嘟聲,即汽車打方向燈之聲音,並車前監視器檔案時間00:09-00:14,右前方地面白線或斑馬線有間歇性黃色反光,依此,則被告應有於變換車道開始即打方向燈之動作,被告辯稱:我右轉時有依規定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打方向燈等,堪可採信,被告應已盡右轉彎車之義務。告訴人供述:以被告未打方向燈,至路口才突然打方向燈右轉(警卷9頁)或被告變換車道後到路口才又突然打方向燈右轉(原審卷60頁),均與事證相違,無可採信。而起訴意旨循此認被告有違反上述右轉彎規定,亦難憑採。
(四)起訴意旨以被告有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後二車輛,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後車如欲超越前車,則係應遵守同規則第101條相關超車之規定,此業經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103
年7月2日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釋在案。準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均然,並無例外規定;同一車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超車時,則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查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被告早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而盡其轉彎車應盡之注意義務,依上開函釋說明,被告尚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一注意義務之適用甚明,反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應由後車之直行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負起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而非要求屬前車之被告負擔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且縱有後車擬自後超越被告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應自被告車輛之左側超車,並與被告之車保持適當間隔,實難以被告未注意同車道後側車輛之行向而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車輛,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尚難採認。
(五)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該規定係在規範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若欲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甲車於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距離告訴人乙車尚有相當距離,於此並無所謂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違規,況且車禍發生前,甲車已經直行片刻,而與在右後方之乙車為同車道狀態,並非在變換車道,自無上開條文「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五、再者,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3、5款分別定有明文。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款、3款亦規定駕車在上述不得超車路段超車,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應處罰鍰。本件案發地點於上述交岔路口(有號誌管制路口),告訴人自不得為超車行為,依前述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騎乘乙車自被告右後方迅速靠近,並即自路面邊線由甲車右側超越被告甲車,且乙車為後車,依前述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乙車竟於甲車右側車身已靠近路面邊線且欲右轉之狀態,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幾乎是以在車輪壓在路面邊線邊緣之情況自右側超車,則告訴人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上開路段逕行自右側加速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違規超車之駕駛行為,方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無疑義。
六、綜合上述,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早已行駛在與告訴人之同一車道上,並為前車,對於屬於後車之告訴人騎乘乙車欲自被告甲車右側加速超車終因距離過近,而發生擦撞,實無過失可言;於車禍發生之際,被告並無其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當下之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況被告始終車速非快而始終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自右後方接近被告甲車,而於甲車開始欲右轉之際,強行自路面邊線邊緣,自甲車右側超車,致使發生碰撞,被告顯已盡注意義務,則告訴人因自身疏失所生之損害,尚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七、並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稱告訴人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警卷第14頁);復經本院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以維持原鑑定結果,而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警卷第14頁、本院卷121至122頁),亦同此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之判斷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本件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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