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玲(原名江蕙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玲(下稱被告)為 黃國瑜 (另行通緝)之前妻,而被告前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獅子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子王公司)副總經理,黃國瑜前係獅子王公司董事長,其均曾實際經營、管理獅子王公司。詎其均明知於民國92年間,獅子王公司僅積欠 江天瑜 、江美玲、 董惠民江美瑤 、許 陳阿雲康春綢趙美華陳惠美何生 有、 黃美蓮陳鳳嬌楊淑雲郭民政 等13位員工約2至3個月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某日,未經13位員工授權,共同冒用13位員工名義,偽造不實之積欠工資墊償名冊、獅子王公司請求金額明細表、92年1月份至92年6月份薪資條與薪資表、獅子王1月份至6月份出勤計錄、92年度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等私文書,推由被告將上開資料交與不知情之員工董惠民,由員工董惠民持該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亦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墊償獅子王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6月12日止積欠13位員工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048,515元,而行使之,嗣經勞保局人員察覺有異,訪談員工董惠民,並查核相關資料後,始駁回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而未陷於錯誤核發墊償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董惠民、 何生有許陳阿雲 、康春綢、趙美華、陳惠美、黃美蓮、陳鳳嬌、楊淑雲之證述、積欠工資墊償名冊、獅子王公司請求金額明細表、勞保局積欠工資墊償案件訪問紀錄、92年1月份至6月份薪資條與薪資表、獅子王1月份至6月份出勤紀錄、92年度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獅子王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獅子王公司在解散前有積欠員工薪資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和伊的前夫一起經營獅子王,公司的財務發生狀況後,伊前夫就躲起來,都是伊和地下錢莊談判,伊也一直在處理這些事情;當時有另一家福邦公司來接手營運,伊就去處理錢的事情;他們一直說這是伊叫他們去送件,伊就是沒有,當初員工有五十幾個人,怎麼可能只有申請這十幾個人;伊公司有欠董惠民的錢,伊前夫不出面,只好伊出面;申請書上面有一個小小的連續章,那個章是辦公桌上面就會有的印章,董惠民就堅持說是伊叫他去送件的。發放薪水的方法是給現金,伊不會經手,會計交錢給廠長,就是一包,會計小姐簽字會有回條聯;伊在獅子王擔任副總,負責的範圍為工廠的業務等語。經查:
㈠證人董惠民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固證
稱:當時係江美玲找伊作為被欠薪資員工的代表,委託伊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基金,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的文件,都是江美玲準備的,由江美玲及黃國瑜製作,並由江美玲在公司拿給伊的,伊沒有詳閱資料內容,只是幫忙送件,92年1月份至6月份請求金額明細表中關於伊的部分記載都不正確,獅子王公司僅積欠伊3個月的薪水,且伊薪資沒有這麼高,也沒有加班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6、125至128頁,原審訴字卷第56至60頁)。然此僅為證人董惠民之單一證述,況證人董惠民係向勞保局申請墊償獅子王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6月12日止積欠13位員工工資之勞工代表,亦為該13位員工之一,其本人與本案顯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自難僅依證人董惠民之單一證述,即逕認其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㈡證人趙美華、陳惠美、陳鳳嬌、康春綢、許陳阿雲、楊淑雲
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黃美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郭民政、江美瑤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對於辦理積欠工資墊償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9、22頁、第24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127至128頁,原審訴字卷第60至61頁、第157頁反面)。而證人何生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當時董惠民是員工代表,曾向伊表示要不要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伊有同意,但沒有準備任何資料給董惠民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證人江天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獅子王公司請求金額明係表、積欠工資墊償名冊、薪資條與薪資表上,關於伊之部分與實情差不多相符,伊當時係委託董惠民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託董惠民拿資料交給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觀之證人董惠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都是被告跟他們講,要伊去幫他們辦的,其他員工私人沒有跟伊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與證人何生有前揭證述董惠民向其表示要不要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其有同意等語,及證人江天瑜前揭證稱其當時係委託董惠民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託董惠民拿資料交給公司等語,互有矛盾,是證人董惠民上開之證述,尚難憑採。
㈢又依證人何生有、江天瑜前開所述及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所
載,董惠民為獅子王公司勞工13人(含董惠民)之勞工代表,並以勞工代表名義在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由公司負責人黃國瑜簽名、蓋章後,並檢附相關資料,由其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董惠民既係代表獅子王公司該13名勞工名義提出申請,理應對13名勞工遭獅子王公司積欠薪資情形詳加確認無誤,始行提出。然證人董惠民前揭所述,亦陳明請求金額明細表上所列積欠其薪資金額不實,獅子王公司只積欠其3個月薪資,請求金額明細表記載為6個月,且其每月薪資約3萬1千元,並非請求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等情。董惠民既為提出申請之勞工代表,對於請求金額明細所列自己部分積欠薪資之金額、月份自應詳加核對,並可對不實部分,核實更正,再就其他勞工部分詳加確認,然其竟稱未細看請求金額明細表上之內容等情(見偵查卷第128頁,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董惠民為勞工代表,代表獅子王公司13名勞工向勞保局提
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之相關申請資料,其中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上有董惠民與黃國瑜之簽章,積欠工資墊償名冊有黃國瑜簽名及獅子王公司章與負責人黃國瑜之印章,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章,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代簽、蓋印者,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卷附獅子王公司請求金額明細表影本上(見偵查卷第8頁),雖蓋有江美玲之印章,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係其所製作、蓋用者,且依上開說明,提出該請求金額明細表申請者為董惠民,並經獅子王公司負責人黃國瑜簽章及蓋用公司章後由董惠民提出,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本院就本件「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內勞工,倘所提出之薪
資及出勤紀錄為真實,勞保局將如何發給?匯入何人帳戶一節函詢勞保局,經該局函覆以: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款項,本局係以轉帳方式直接匯入申請勞工之個人帳戶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21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既然墊償款項係勞保局以轉帳方式直接匯入申請勞工之個人帳戶,而非匯入被告或獅子王公司之帳戶,亦徵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董惠民為勞工代表,代表獅子王公司13名勞工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相關申請資料係由董惠民向勞工保險局提出,除江天瑜證稱曾託董惠民拿江天瑜個人資料給公司外,其他員工均未提供董惠民申請工資墊償所需之薪資資料,而董惠民自始終堅稱相關資料是被告所提供,且其在公司擔任成品製造工作,倘非實際經營公司之被告所提供,董惠民自無從取得其他員工之薪資條、薪資表及出勤紀錄等資料,又董惠民與被告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言應為可信。②江天瑜對於其與董惠民、何生有、江美瑤等員工之任職期間,與董惠民、何生有、江美瑤等員工之證述及出勤紀錄不符,已難採信;至於江天瑜雖證稱其有委託董惠民申請工資墊償等語,又改稱其託董惠民拿薪資表交給公司,公司說申請下來會通知,其是將不足之資料委託董惠民帶到公司去申請,並不是委託董惠民去申請等語,復證稱是被告向其提說要申請工資墊償等語,因認江天瑜對於究竟是委託公司或董惠民申請工資墊償一節,前後證述不一,自不足採。再者,除董惠民、被告外之其他11名員工中僅何生有、江天瑜證稱董惠民有告知申請公司墊償之事,惟何生有、江天瑜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可佐,且江天瑜之證言有前述之瑕疵不足採,原審僅憑江天瑜有瑕疵之證言及何生有於調查站之證述而認董惠民所述不可採,判決被告無罪,實有不當之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董惠民與本案有切身利害關係,自難僅依其單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董惠民證稱其他員工並未向其表示要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云云,與證人何生有、江天瑜之相關證述顯有矛盾,董惠民上開證述並不可採;董惠民既為提出申請之勞工代表,對於請求金額明細所列自己部分積欠薪資之金額、月份自應詳加核對,並可對不實部分,核實更正,再就其他勞工部分詳加確認,然其竟稱未細看請求金額明細表上之內容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董惠民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之相關申請資料,其中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上有董惠民與黃國瑜之簽章,積欠工資墊償名冊有黃國瑜簽名及獅子王公司章與負責人黃國瑜之印章,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章,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代簽、蓋印者,又卷附獅子王公司請求金額明細表影本上雖蓋有江美玲之印章,然為被告否認係其製作、蓋用,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墊償款項係勞保局以轉帳方式直接匯入申請勞工之個人帳戶,而非匯入被告或獅子王公司帳戶,足徵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動機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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