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 林哲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哲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哲賢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路三段178巷龍門社區出入口右轉進入金城路時,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方士軒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哲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方士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掌骨及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方士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林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係以:被告林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方士軒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等,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進入金城路,與告訴人方士軒發生碰撞,致方士軒受有右掌骨及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自路外停車場起駛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有肇事因素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哲賢否認犯行,辯稱略以:當天駕車自社區巷口欲右轉時,有打方向燈,社區柵門打開3秒鐘後,暫停在路口,檢視有無來車,當時車前有二臺汽車和機車行經,等6秒後,待他們經過後才右轉,之後聽到煞車聲,方士軒的機車就與伊撞上了,告訴人的車速很快等語,經查: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雙方發生擦撞車禍為據,惟依據偵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駛出停車場車道後,於車身右轉進入道路前,曾暫停約4秒,待先後行經車前之二輛摩托車、一輛自用小客車及一輛客貨車經過,前方無來車時始右轉,而方士軒所騎機車於約2秒後直行而來,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1年9月23日上午7時30分54秒,將車駛入馬路前曾停等,待左方來車通過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59秒始向右駛出,7時31分許,方士軒騎機車撞擊被告之車輛,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方士軒於偵查中自承:「車速約60、70公里」「當天下雨,路面濕滑,只注意前方號誌,沒注意到右側有車道,被告的車子停在路邊,誤以為是路邊停車,之後被告的車子往前開,見狀有減速,以為被告不會再往前進,所以繼續騎車直行,當時前方都沒有車子,沒想到被告又往前開,導致雙方撞上」等語,足證告訴人係超速,疏忽未見及前方有車轉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方士軒所陳:「當天下雨,路面濕滑」云云,顯與客觀之證據不符。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方士軒所騎機車之剎車痕長達8.3公尺,足見其行車速度甚快,且與其所陳時速約60、70公里之超速情形相符,而被告於案發前,既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待無車通行後始右轉,尚難認其有何行車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發生擦撞車禍,自不能僅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遽論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嫌。至於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掌骨及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然被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之受傷,係因其駕駛機車超速,疏忽未見及車前狀況撞擊被告車輛所致,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過失。
㈡、查「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本件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林哲賢駕駛自小客車,自路外停車場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與方士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然該鑑定書並未記載任何鑑定方法與推論之理由與經過,且未衡量監視錄影之客觀證據,以及依據監視錄影所示係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而非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騎機車超速等各種情狀,且記載之「被告自路外停車場起駛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等結論,又與卷附監視錄影資料不符,顯係未審酌全部資料所為鑑定,其分析研判與鑑定意見之證明力甚低,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準備右轉彎前,曾暫停約4秒,待先後行經車前之二輛摩托車、一輛自用小客車及一輛客貨車經過,前方無來車時始右轉,且於甫右轉之際,即遭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撞擊,衡情被告實無從及時反應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且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況其於右轉前曾暫停等候,仍遭告訴人機車碰撞,其已盡注意義務,則告訴人因自身疏失所生之損害,尚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亦即告訴人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害,然肇因係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之結果,尚難歸責於在右轉之前,已經先行暫停,讓車道上車輛通行後,始右轉彎之被告。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疏未詳察監視錄影資料之客觀證據,誤認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行駛於路面劃設停標字之支線道,即應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停讓幹線道即金城路三段之直行車輛,仍駕駛本案汽車貿然進行右轉以致肇事,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