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兆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傅兆元於民國101年7月3日夜間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通過北新路與中正路交岔口不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右側騎乘電動輪椅、同向行駛於北新路之告訴人 林讚昇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以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北新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不久,與在其右側騎乘電動輪椅、同向行駛於北新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車往北新路回工廠時,看到告訴人騎輪椅車在北新路的中間,伊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時,距離告訴人大約8公尺,伊就減速往左邊要閃過告訴人,伊剛閃過告訴人,車身與告訴人並行時,告訴人的車頭就突然往左靠,伊與告訴人並行時,相距約80公分,告訴人就撞到伊車子的排氣管及引擎,伊的車子就倒下,伊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撞過來;且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腳部即有受傷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3日夜間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通過北新路與中正路交岔口不久與於其右側騎乘電動輪椅、同向行駛於北新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頁、第8至12頁、第17至2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固無疑問。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受傷,其腳上已有包紮之狀況,爭執被告所受傷勢非本案事故所致乙節,經原審函詢調閱告訴人於慈濟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相關病況,該院前後來函檢附告訴人相關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即慈濟醫院101年11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資料、慈濟醫院102年4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回函,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第58至60頁),並於102年8月5日函覆原審以:病患 林員 因雙下肢時常會出現皮膚潰瘍,因此不定時長期至本院骨科門診求治並換藥;在101年7月3日之前,林員也因右小腿及右足部潰瘍,於骨科門診換藥,101年7月3日早上也有換藥紀錄,當日晚上因主訴再次出車禍而至本院急診求治,林員於101年7月4日離院後,101年7月5日之後仍陸續回骨科門診換藥,根據101年7月5日之病歷記載,左右小腿及足部有出現新的擦挫傷等文明確,有慈濟醫院102年8月5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記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91頁),可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有因此產生之新傷口,是被告主張告訴人之傷勢非本事故引起云云,尚不足採。
(三)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如前述,然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過失,攸關本件被告是否應付過失傷害罪責。被告爭執伊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車速也不快,係告訴人突然往左靠,且整個車體往左轉變成橫向,告訴人才撞到伊車子的排氣管及引擎,是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無過失等語(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經查:
⒈就雙方所述發生碰撞之情節觀之: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
之電動輪椅並無車尾燈,伊當時道路燈光狀況無法看到告訴人在伊前方,俟伊車燈照到告訴人之反光衣,始發現告訴人在其前方約8公尺之處,伊見狀即行減速並向左閃避,然告訴人車突然往左打橫才與其相撞,造成本次之意外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
⑵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則先證稱:伊由慈濟醫院出發,
沿北新路往北宜路方向行使;伊沒有發現對方,因為伊是在前方看不到後方,伊就被後方來車追撞;第一次之撞擊部位是伊輪椅腳架處被撞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騎機車撞我的右腳,我腳流血;「(問:【提示現場圖】你當時駕駛電動輪椅係在那個車道上行駛?)(告訴人手指最右邊車道)」,「(問:可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你行駛在內二車道,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4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整台輪椅都沒有被撞,是伊右腳的腳踝、腳背被撞;伊沒有看到被告駕駛機車,他的位置係在伊後面,與伊是同行進方向;「(問:如果被告在你後面,如何撞擊至你的架處或你的腳?)他就過來。他是從前面過來的。(問:所以是從你的側邊?)是從右邊(手筆右邊);「(問:你說他騎車是從前面過來的,所以他的行進方向是與你反方向否?)(證人雙手的食指互比相對)我和他的車行進是不同方向」;「(問:【提示交通事故調查表】依照現場圖北新路上是三線道,你究竟是行使何線道?)靠人行道(手指最外側的人行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經比對上開陳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當時所行駛的車道、被告的行進方向及與告訴人的相對位置以及撞擊部位等重要情節,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所述內容亦與被告陳述事發經過顯然相悖。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即101年7月4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01年8月3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均精神狀態良好,對答正常,並無要問很多次或答非所問之情形,而上開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均係依證人本人的陳述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及製作上開筆錄之員警 吳青衛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128頁),至其於原審作證時,並無精神疾病,且係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既有上揭諸多重要事實不一致之處,則本案實情為何,尚無法單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逕予認定。
⒉另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之電動輪椅外觀並無嚴重
毀損之情形,亦未因此傾倒翻覆,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案發當時即告訴人撞及機車排氣管之際,告訴人僅身體往前傾斜,並未自電動輪椅上跌落,反被告遭此撞擊而人車倒地等情大致相符,此亦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被撞擊後並未倒地乙情無誤(見原審卷第110反面)。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右小腿及右腳多處擦傷,情節尚屬輕微,有慈濟醫院10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可憑,倘被告確如告訴人所述係自後追撞告訴人,則告訴人電動輪椅理應受撞翻覆而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而非本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係右腳擦傷之傷害,且告訴人乘坐之電動輪椅後方應同有相關撞擊或摩擦之痕跡,惟就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均未見有類此跡證,加以告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告訴人並未因此撞擊而自電動輪椅跌落倒地,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稱當時車速不快,並未自後追撞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⒊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11時許,縱道路有夜間照明,
此時用路人之視線所及程度與臨場應變能力仍較平日日間為差,參以現場照片顯示事發道路上照明不多,光線略為昏暗,此亦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北新路沒有馬路燈很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是就本案被告所述其騎乘機車自北新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告訴人之電動輪椅後方並無燈光或其他警示設備,待被告機車車燈照到告訴人之反光衣始行發現,被告亦立即減速向左閃避,而與告訴人同向併行前進,足見被告當時已盡其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復被告於原審亦表示其與告訴人兩車併行時,雙方車距約80公分、一個手臂再短一點點寬度(經通譯測量後為68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亦見被告已保持相當之安全車距,則告訴人突然左偏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實難以此課予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四)從而,核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另卷附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等及證人吳青衛於審判時到庭具結作證之證述,固能證明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然被告自發現前方與之同行進方向、乘坐電動輪椅之告訴人後,已採取減速並轉換至告訴人左側車道,並保持適當距離等相應措施,且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同向併行時車速不快,突遭告訴人左轉撞及,致被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相較告訴人僅身體前傾並未自電動輪椅跌落地面等情綜合以觀,難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負過失責任。是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傅兆元有過失傷害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車禍事故之發生僅一瞬間,過程短暫,是告訴人事後偵查及審理時無法為清晰之回憶,亦非無可能,然就本案事發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係被告追撞其輪椅腳架或係遭後方來車追撞等情明確,對照被告警詢供稱伊有閃避及煞車,對方橫向移動沒有停止,若伊閃避動作太大會失控打滑,並自承因告訴人沒有車尾燈,當伊看到與告訴人相距約8公尺,才趕快減速左閃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夜間視線不佳,突見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輪椅,卻未確實減速逕自左方超車,致與不知左側有超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顯有未注意並保持兩車併行時安全車距之過失甚明,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提起上訴。惟查,除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事發前已有受傷,告訴人所述其受有之傷勢非本件事故引起之部分,業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就診醫院確認告訴人於此事故而受有原傷勢以外之新傷無誤,因認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乙節,已如前所述,另就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各節,就告訴人之證述既尚存有如前開所指前後不一之瑕疵,而被告業已踐履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車距之義務,難謂其仍應負過失責任,致不足認定被告之犯行等情,均業為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再事主張仍屬無由,復以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