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選任辯護人張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件行為時間93年1月間某日時起,至94年1月30日前,另補充證據:
(一) 陳純美 戶籍謄本1份,證明陳純美與告訴人乙○○自民國90年10月5日申記結婚登記至94年1月31日離婚前,有婚姻持續之事實。
(二) 翁明清 婦產科診所93年10月29日陳純美自甲○○受孕所生之女出生證明書1紙,顯示該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懷胎滿38週0天,足資證明被告至遲於93年1月下旬起,即有與陳純美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又佐 以證人陳純美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述其於93年才剛被告坦白自己已婚後,至
94年間相婚前都有保持至少每個月發生性行為等語,足認被告於93年1月間某日時起,至94年1月30日前,與陳純美相姦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自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1月30日前某日止多次相姦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有悖善良風俗,及犯行期間長達逾年餘,對告訴人家庭生活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第1項: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