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齊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威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表示請求聲請調查證據,並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請
求進行通常程序審理云云,惟查,被告表示請求調查之證據
:㈠請求調查證人即水湳派出所警員 陳程國 部分,係欲證明
被告絕無主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豈會自行投案云
云,然被告係因銀行告知為所有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而前
往水湳派出所,可見其已知悉所屬之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
而其前往派出所一情,並非投案,僅是應銀行人員告知而致
電警員,經警員告知等警局通知即可,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就
其與警員聯絡情節陳稱:「我28.29日去台新銀行,台新銀
行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就給我新店分局
和派出所電話…當天我打電話,該警員休假,我12月1或2日
就跟警員聯絡,警員名字我忘記了,警察跟我說現在不需做
任何處理,等警察局通知」,經承辦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並
無被告辯稱之去電警局紀錄,被告改稱:「是12月6日才撥
去警局,警員休息,我12月7日又打」等語(偵卷56頁),
上開情節僅能明被告知悉其帳戶遭警示之後之作為,並無礙
於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定之理由詳
如附件。㈡請求調查其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部分,係欲證明
105年11月14日與代辦中心周小姐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之電話照會,被告主觀上無提供給予他人利用詐欺之故意
云云,然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11月1日至
105年11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部分,業經承辦檢察官調取
在案(偵卷37-41頁),並詳細檢視通聯紀錄後,確無該日
即105年11月14日與周小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之雙向通
聯紀錄,被告上開證據請求調查已無必要。
三、被告潘威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
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且此等
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詎被告仍容任為之
,應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潘威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
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併斟酌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