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竣聿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 律師
被   告  王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十九
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小客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O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該項聲明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以210,000元之對價出售予被告
,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汽車而移轉所有權完畢,是被告應為系
爭汽車實際所有權人,惟系爭汽車現仍登記於伊名下,致伊
受有行政監理之不利益,爰訴請確認被告自104年1月19日
起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過戶
登記,以使系爭汽車名實相符,達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依
兩造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被告本應代償伊對訴外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負擔之貸款債務,用以抵
充系爭汽車之價款,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僅代繳裕融公司貸
款共45,720元,復未將剩餘價款交付予伊,故伊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汽車剩餘價款139,280元。另系爭汽車所有權雖
於104年1月19日移轉予被告,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致被
告使用期間發生之交通違規罰鍰,及104年度汽車燃料稅、
牌照稅等相關費用,繳納及課徵名義人均為原告,並使原告
須代被告承擔前列罰鍰、稅款債務總計23,894元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於104年1月19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後,
即為被告所有,惟迄仍經車輛監理機關登記於其名下,致其
受有行政監理上之不利益,並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
在等節,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罰緩查詢表、104年度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原告既
否認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復此種名實是否相符之不安
狀態,確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徵諸上揭說明,自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
效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179條、第76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
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甲方(即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自願讓售予乙方(即被告),經雙方同意
,議定價格為210,000元;乙方於104年1月19日14時45分
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
甲方無干;附註:代為清償裕融車貸。」業經兩造買賣契約
第1條、第4條及特別約款約定明確(見審補卷第28頁)。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公司還款明細表、罰鍰查
詢表、10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審補卷第6至13頁、第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既於104年1月19日移轉系爭汽車之占有而為交付,自
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自104年1
月19日起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並依買賣契約、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過戶
登記,及給付買賣價金139,280元,均屬有據。又系爭汽車
既自104年1月19日起即為被告所有,被告當為104年度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繳納義務人,則原告依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負債務之金額共計23,894元
,業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104年1月19日起為
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併給付163,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內容屬確認判決,判決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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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兩造買賣之系爭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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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出廠年月│廠牌│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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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小客車│AJX-1833│4G93H021793│J0000000│2004年1月│中華│LC1.82S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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