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素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主動將手機送交警
局並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欲追究等情,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24696號
被告郭素惠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惠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正好用五金百貨商行」店內,因見店內
結帳人員 吳美絨 使用之華碩牌紅色雙卡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其子 林俊利 購買
後交付使用)置放在結帳櫃檯上,且亦在吳美絨之管領中,
竟趁吳美絨忙於為店內客人結帳而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手機;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並將前揭手機關機。嗣郭素惠於105年8月18日16時許,將
上開手機交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經警
依上開手機內資料通知林俊利,並調閱正好用五金百貨商行
監視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俊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素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店家收
銀臺旁邊發現上開手機,伊即將該手機高高舉起,見櫃檯人
員(即吳美絨)沒有反應,且櫃檯人員與顧客都很忙碌,伊
就沒有詢問櫃臺人員、周邊的顧客,就將該手機關機,把手
機帶回住處,想等隔日再拿到派出所,但因隔日又再忙拜拜
,且小孩發燒,伊帶小孩去就診,就忘記該事;一直到105
年8月18日16時許,伊女兒向伊提及手機的事,伊才將該手
機拿至派出所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俊
利指訴歷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
單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附卷可稽。又觀之卷附之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拿取手機時,未見被告詢
問客人或櫃臺人員是何人所有,且被告拿取該手機後旋即關
機,未將上開手機送至警局招領,反將手機帶回住處,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見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茲念被
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於案發後4日主動將該手機交至派出所,
已返還竊得之財物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願撤回
告訴,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