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何正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壹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5,487元(資遣費20,000元+工資78,020
元+特別休假工資7,467元=105,487元),應繳裁判費1,11
0元,惟其中請求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10元(應徵
裁判費1,11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6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