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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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賴國毅
被 告 汪承賢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9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中線直線車道,行至車外環(台74甲線)路之交
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亦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動,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山路中線直行車道逕行右轉
,致原告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及左臉部之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左眼角處擦傷
、雙腳踝部挫傷、左年肘挫傷等傷害。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21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5,6
80元、工作損失3,396元、後續勞動能力損失及醫療費用、
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暫先保留)、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故原告總共請求的金額為63,197元等語。
二、本件車禍已經有鑑定過了,且原告沒有過失責任,被告要負
全責。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於刑事庭12月16日開庭當天播放光碟片,完全看不到原告和
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被告車子移開後才看到系爭機車倒
在地上,證明原告係由後方故意撞上來的,且刑案目前尚在
上訴中,且被告兒子也受傷。
二、原告所言不實在。起訴所記載的時間與天氣狀況都不實在,
天氣狀況是夜間,看不清楚,原告在被告兒子面前說算了,
且被告有打方向燈,但原告說被告沒有打方向燈。
三、若原告提出2月10日至3月份醫療單據,被告願協助付醫療費
用和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6308號起訴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鑑字第1050001812號函文、鑑定意
見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雙腳踝部電腦斷層掃描攝影
圖、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大村郭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估價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6頁至第38頁),且被告涉犯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08
號偵結起訴,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此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審酌當時天候晴、暮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105年2月9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中線直線車道,行至車外環(台74甲線)路之交岔路
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中山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亦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動,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山路中線直行車道
逕行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左臉部之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左眼
角處擦傷、雙腳踝部挫傷、左年肘挫傷等傷害。本件應係可
歸責於被告,雖被告以原告在被告兒子面前說算了等語置辯
,惟僅空言主張,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主張於刑事庭12月16日開庭當天播放
光碟片,完全看不到原告和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被告車
子移開後才看到系爭機車倒在地上,證明原告係由後方故意
撞上來等語置辯,惟本件已歷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完備,觀其所辯乃就已認定之事實重
行爭執,無可憑採,至於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法免除其過
失之責,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
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就醫而請求醫療費用4,
121元,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雙腳踝部電腦
斷層掃描攝影圖、台中慈濟醫院醫療、彰化大村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惟被告以若原告所提醫療單據為2月10日至3
月份者,被告願協助付醫療費用和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等語
置辯。本件依原告所提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及左臉部之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左眼
角處擦傷、雙腳踝部挫傷、左年肘挫傷等傷害,且醫囑言請
原告離院後宜骨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另就原告所提雙腳踝部
電腦斷層掃描攝影圖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原
告受有右側跟骨骨折癒合不良之症狀,並經醫囑建議需行骨
矯正手術治療等語,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為治
療原告傷勢所必須,雖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二)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9日出院後,仍須持續往彰化秀傳醫
院來回2次、彰化基督教醫院來回3次、台中慈濟醫院來回1
次、彰化大村郭醫院來回6次、員林基督教醫院來回2次,共
計支出5,68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
院、台中慈濟醫院、彰化大村郭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
費用單據、台灣大車隊交通費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本件原告居住於彰化市大村鄉,因受有頭部及左臉部之
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左眼角處擦傷、雙腳踝部挫傷、左年肘挫
傷等傷害,導致行動不便,故必須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屬開
車接送,其中往返上揭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每次往返以台灣
大車隊估價車資分別為500元、530元、1,650元、140元、30
0元計算,參照原告之傷勢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
,堪認此交通費用之支出,尚在合理之範圍內,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及左臉部之挫傷合併腦震
盪及左眼角處擦傷、雙腳踝部挫傷、左年肘挫傷等傷害,因
原告公司工作乃做2休2性質,因車禍發生當日為上班日,原
告請病假1天,且當日為年初2,公司另加發850元,故原告
請求3,396元(計算式:38,200元15天=2546元再加上8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公司行事曆等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
而受有上揭傷勢,因有請假進行治療之必要,而造成勞動能
力之部分減損,又依原告所提公司行事曆觀之,原告受傷當
日為原告應出勤工作日,且該日為農曆大年初2,屬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放假日,依法公司本應加倍發給工資,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另加給850元出勤獎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予准許。
(四)後續勞動能力損失、復健醫療費用及往返交通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為明確之請求,且未就後續相關金額
作出估算,其此部分之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害,請求精神損失5萬元等語。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
員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已退休、已婚
育有2名子女、低收入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
、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3,1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21元
+交通費用5,680元+工作損失3,396元+精神慰撫金30,000
=43,197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並經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43,19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見交附民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