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其逸
葉政練
吳俊宏
葉凱雯
黃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36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其逸、葉政練、吳俊宏、葉凱雯、黃士瑋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6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確定,並於110年2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姚其逸、葉政練、吳俊宏、葉凱雯、黃士瑋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為聯繫調派工作,經公司配發、監看員工及客人動向,及統計店內按摩師出勤時間之用,經被告姚其逸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另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品,則為警示臨檢之用,如遇臨檢,即切換燈光,讓店內包廂人員知悉臨檢訊息,有證人即本案按摩女子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見偵卷第
118、123、131頁)。又上揭物品均係於被告姚其逸等5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所經營之「芮司緹名店」內,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50至153、160頁),堪認該等物品俱為供犯罪所用、受被告姚其逸等5人實質支配之物。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該等物品,洵屬有據。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等為警搜索當日之營業所得,有被告姚其逸於警詢時陳明及前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150至153、160頁),可知前開物品應屬被告姚其逸等5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又前開物品雖無證據證明已分配,而屬未分配,惟被告姚其逸等5人對前開物品既為實質支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被告姚其逸等5人諭知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無線對講機14支2監視器螢幕1個3監視器主機2個4監視器鏡頭28個5美容師打卡單3張6美容師班表2張7臨檢警示燈3組8臨檢燈開關1組9贓款(當日營業所得)新臺幣1912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