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後,復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其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自當吸收於重製光碟之行為中,而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光碟之行為,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盜版光碟「憲法- 林強 老師」一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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