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張富智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卅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八七機動計算,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八十四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債務如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本金餘額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
0.八七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金,雖迭經相催,迄未償還,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本件依據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合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審理,原告所在地為台北市中正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