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0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簡字第一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告訴人 陳玉婷 所受之傷勢為左肩上挫傷十一公分乘以五公分;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聲請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簡字第一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所示之刑,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