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家淇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民國95年9月份起分80期、利率為0%、每月應納金額新臺幣(下同)23,808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95年當時,伊係在房屋仲介公司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加上有3子女,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即無能力再行繳付上開協商之每月應付金額,又其時婆婆生病須人照顧不得已辭去工作,是僅還數期不得已毀諾,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2,544,48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
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務協商繳款金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應堪認定;復參諸聲請人99年、100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明細,聲請人至101年8月前皆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5頁),是以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應納23,808元,而聲請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應已無餘款可供支應其本人及家人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項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數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8月至102年1月在職證明書、健保費、門診醫療收據、水電瓦斯費用、汽油費資料、子女學雜用品費用單據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云云。參聲請人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在職證明明細(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核,可知聲請人於101年8月前並無工作,101年8月後每月薪資為30,000元,是本院認以30,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應可堪信實。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21,914元(含水電費3,000元、伙食費5,820元、交通費520元、瓦斯費840元、網路費1,089元、電信費1,442元、勞健保費1,063元、醫療費640元、3子女扶養費約7,500元)云云。查聲請人有配偶、扶養3名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查聲請人已與配偶離婚、有3名子女,聲請人名下亦無不動產,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第17、24、25頁),核聲請人主張4人餐費每日(一月以30日計)平均約49元(計算式:5,820÷4÷30=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電話費每日平均約48元,水電瓦斯費每日平均約7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日常生活費用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4頁),是可堪信實,可予認列。再聲請人陳稱其現扶養3子女,有子女許○○(年齡:○歲)、 許思涵 (年齡:○歲)、許○○(年齡:○歲),惟此部分小孩扶養費部分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是佐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共需19,464元【計算式:10,244+(10,244×60%×3÷2,子女扶養費)=19,4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費用兩者差距約2,45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共需19,464元較為合理,亦有利於聲請人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
3.基上,本件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9,464元後,僅剩餘10,536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2,544,486元,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5月30日下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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