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1135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碧慧 相對人即原告 黃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依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且爭訟行為發生地在桃園,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即被告雖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其他法院云云,惟關於管轄權之有無及訴訟應否移轉管轄,應係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與同法第31條之2審判權之爭議無涉,故被告所指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依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向法院聲請,逕行冒用原告之名義,從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取得原告之醫療個人資料並公布,且故意將其內英文內容翻譯為錯誤之中文內容,謊稱前述醫院之醫師說原告有「暴力、自殘」云云,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述起訴之內容,自形式上觀之,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取得醫療資料之地點「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係在基隆市區,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內而向本院起訴,合於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屬具有管轄權。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雖在桃園,本院仍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