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水
許炳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炳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啟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許炳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2人先以電話聯絡,約定於99年3月4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路之中正技擊館(即起訴書所載之體育館)會面,旋由黃啟水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具吊臂之大貨車搭載許炳盛,一同前往高雄市○○○路369、371號興建房屋之工地前,推由許炳盛下車綑綁鋼筋,黃啟水則在車上操作吊臂將鋼筋吊上大貨車之方式,竊取 鄭燈山 所有、置放於上開工地前人行道上之鋼筋共計13.9噸(市價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再由黃啟水駕駛大貨車搭載許炳盛返回中正技擊館,許炳盛即下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黃啟水則駕駛大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前往不詳地點之「南部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巡邏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水、許炳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水、許炳盛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燈山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水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8頁、偵卷第39至44頁),復有查獲員警 吳政芳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民權路派出所偵辦0304鋼筋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光碟附卷可稽(偵卷第13、14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啟水、許炳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啟水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復已全數變賣,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值得非議,姑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黃啟水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負責駕駛大貨車吊運鋼筋而竊取之,行竊後復載運所竊得之鋼筋予以變賣,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許炳盛之素行尚可,本件負責綑綁鋼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均屬較輕,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炳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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