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即被告 呂元勝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29日105年度審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元勝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江國松 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元勝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沒收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示,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陳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車輛擅自出售,嗣後更將出售款項挪為己用,致使告訴人謀受財產上損害,隨後辦理過戶登記又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進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並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罔顧告訴人權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與告訴人原達成調解,卻未依照調解內容支付分毫等情,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手段、不法侵占之數額、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堪稱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4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4年6月15日給付15萬元,104年7月15日給付15萬元,104年8月10日給付10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4-25頁),惟被告並未依照上開調解條件履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諾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上開40萬元,且為告訴人所同意,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復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電詢告訴人,被告確實已給付第1筆2萬元之賠償,此有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應依照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倘予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表:
┌──────────────────────────┐│緩刑條件:│├──────────────────────────┤│呂元勝應給付江國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呂元勝應自民國105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11日,││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2萬元予江國松,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