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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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亦銘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梁亦銘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亦銘積欠債務合計約為新台幣(下同)9萬多元,曾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鈞院申請前置協商處理債務,因故(債權人未到場)未能達成協商還款方案,有鈞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證明書可稽。聲請人目前任職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彰化醫院從事文件傳送之職務,每月薪資約1萬9272元,但用於支應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含分租房屋費)之費用計約1萬1875元,聲請人五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認為每月合理償還金額為3000元,每年12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財政部國稅局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更償還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機車行照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存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1至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蕭美鈴